大连奇重重工有限公司

大连奇重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连新华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奇重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华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永丰街48号A6区公建20-1-1-1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奇重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新华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奇重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对合同履行情况未予实质审查致使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证据可证明,2022年1月2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初次设计的方案提出过修改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修改意见也表示可进行修改,但被上诉人最终未将修改后的设计图交付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条件尚未成就。又因双方间存在诸多合作关系,在双方聊天中,被上诉人在未厘清上诉人主张的是何合同权利时,同意了付款请求,但不代表变更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即被上诉人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上诉人时才能请求上诉人付款,因此一审仅通过聊天内容就想当然地认为,上诉人同意付款就等同于被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设计图纸终稿,目前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案涉合同第5.2条第(2)项、第6.2.1条、第8.3条均可证明,案涉合同对合同设计成果应达到的标准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不包含上述所列内容,但被上诉人作为合同提供方,应当就不包含的合同条款进行明示或删除处理,而非签订合同后再将合同分成两份部分选择履行。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邮件发送的文件包内的材料包含何图纸,以及图纸是否达到了上述标准。因此,上诉人并非恶意拖延付款,而是因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设计图纸,也未按上诉人的修改意见向上诉人提供最终的设计图纸,最终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一方,其履行不符合约定,上诉人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大连新华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合同写的很清楚,只有一次性方案,我们已经有记录可证明,不存在是否是终稿,上诉人要求我们修改的我们已经修改了,我们从1月26日到8月没有任何聊天记录,上诉人从1月22日后就不和我们联系了,不是我们不提供给上诉人。 大连新华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方案设计工程款3万元,逾期违约金1.2万元,以上两项合计4.2万元(逾期违约金以合同3万元为基数,每逾期支付一日千分之二利率,自提交方案2022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之后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为设计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普兰店区海湾工业园区项目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主题构思,甲方设计思路,道路网、规划布局、密度、空间层次、竖向、意向,单体图片,总平面规划图,六位图,总体鸟瞰图;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设计进度安排为该项目的规划概念方案一套,交付时间视情况与甲方协商;本工程设计取费采取一口价包干方式,设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设计费在方案提交给发包人时一次性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发包人与设计人有效对接签字人是***,联系电话为×****,邮箱号117155822@QQ.COM/微信号×××99为相应的资料传送及接收、确认等的有效方式及地址。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上述项目进行工程设计,2022年1月20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将设计方案发送至合同约定的邮箱。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设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约按时完成设计任务,并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并得到被告确认。对此,被告提出了原告设计的图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通过合同约定的邮箱向被告发送设计方案、被告已收到的事实,同时,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即:2022年8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案涉款项时,***表示“什么情况,我钱不给你了吗?”“我整错了,园林设计3万元我给他了,把这个设计费当成你的了。马上给你办”;2022年3月28日,原告员工(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向***提出索要案涉款项时,***表示“啊,我给忘了,行行行,我这两天给你付啊。”2022年7月7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告知原告人员“这两天天气不好,出纳没有来,等下周她过来就付了啊,别急。”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已确认欠付原告设计款项的事实。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方案设计工程款3万元,其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被告发送设计方案,被告应当在收到设计方案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该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将违约金调整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2022年1月2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奇重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华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设计费3万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奇重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设计图,拟证明2022年1月20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设计图初稿,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于2022年1月26日下午16时17分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称“行,按照1.2调整……”此后被上诉人就再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图纸和修改后的成果,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将最终的设计成果交付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容积率修改属于重大修改,合同上写明重大修改需协商,我们与甲方是朋友关系,因此我们依然给甲方修改了,修改后甲方没有要1.2容积的图纸,我们从多方面了解项目不可能实现,不是我们不提供,我们已对重大修改修改完毕了。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完合同义务而不应向其支付设计费,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显示已向上诉人发送设计方案且上诉人认可应支付案涉设计费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但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其向被上诉人承诺应付款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案涉款项论理充分,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大连奇重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大连奇重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