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2民初2993号
原告沈阳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凡科,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厚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德、孔凡科,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369.98元整及其利息(2013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1、工程名称:世城-财富广场王府井百货室内装修工程。2、建设单位: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工程地点:抚顺市新抚区交叉地块。4、工程内容:世城-财富广场王府井百货室内装饰装修工程C标段。C标段地上五层至地上六层,建筑面积12477平方米。本合同为世城-财富广场王府井百货室内装修工程C标段施工合同。5、工程总造价66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等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即抚顺王府井商场)于2013年1月1日交付使用,该工程并于2013年3月12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2015年9月8日,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该工程金额为5,545,241元。2019年1月21日,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对账单认可拖欠原告沈阳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原告工程款1,009,369.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返还义务。
被告辩称:工程欠款的数额认可,工程款509,369.98元,扣除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垃圾清运费8,517.02元及电费17,280元。另外50万元为质保金,原告并没有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明确提出,所以被告认为欠款总额为483,572.96元。双方是刚刚才核对清楚工程款项,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抚顺世城财富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世城-财富广场王府井百货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抚顺市新抚区交叉地块;合同总价款为6,600,000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后十日内,按结算额的95%支付工程款,余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总造价金额为5,545,241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另外两家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结算费用为5,545,241元,已经支付原告5,035,871.02元,未支付原告1,009,369.98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技术档案初步验收审核记录、基建施工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对账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为王府井百货的五、六层,且王府井百货于2013年1月12日正式营业,此时间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验收完毕日期。2013年3月12日抚顺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案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验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及施工合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1009369.98元,包含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按照结算款5%计算为277,262.05元)。被告抗辩认可欠款数额,但实际向原告支付5,035,871.02元,另有50万元为质保金,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经审查所有转款及收据的日期均在双方签署对账单的日期之前,且被告举证的已付款项未有付款事由,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未付款额以对账单为准,未付款项目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付款中包含的工程质保金系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属于延期支付的工程款,此款项已形成逾期,故所有未付款均应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95%的工程款应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结算,质保金外的未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质保金应在质保期结束时返还,但是因为质保期结束时原、被告的结算还未做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结算时间的延迟责任,视为原告认可质保金延迟至结算日后返还,因此质保金的利息与其他未付款在同一时间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009369.98元,并支付自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42.50元,由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毓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