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2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7日,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沫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联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娥,该公司物业部部长。
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房产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于军。
原告***与被告鞍山联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市政公司)、鞍山市千山区房产物业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沫含、被告联程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联程市政公司对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65-34号,房籍号1-72-083-1064房屋的室外顶层部分进行维修,恢复室外顶层专属功能;2、请求联程市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94元;3、请求判令联程市政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65-34号,房籍号1-72-083-1064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公有住房承租人,联程市政公司系该房屋月租金/维修费收取方。2019-2020年初,***所住该房屋室外顶层多次出现漏水事项,该维修事项属于联程市政公司方职权范围内。原告多次与联程市政公司方沟通维修室外顶层,但联程市政公司方拒不履行其义务,因此,造成***多项财产损失,现***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联程市政公司辩称,联程市政公司和鞍山市千山区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系同一单位,联程市政公司是鞍山市千山区房产物业管理中心的事业转企单位。***居住在铁东区,产籍号:1-072-083-1064,产权为公有产权,该栋楼属于开放式管理的老旧小区。经核查,在2019至2020年初期间,我单位旧堡房管所从未接到过***的报修电话,也从未接到过***的来访报修登记。但是,2019年9月24日,我单位收到来自8890平台关于铁东区平安街65栋33号及34号诉求件,反应诉求人家中屋面顶层存在漏雨情况,要求我单位未其重新铺设防水层,我旧堡房管所工作人员立即与该诉求人员也就是***取得联系,商定为其房屋局部维修的具体时间,但***却要求我单位对该栋楼进行整体大修,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物价局、房产局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100号)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鞍政办发[2009]57号)规定,我单位收取的公共设施维修费是每月每平方米2元,用于该住宅区内的房产管理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如果对该栋楼进行整体大修,所需费用较大,需要启用该栋楼的专项维修资金,根据《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下发的《2014年局商品房大修使用住宅维修资金的注意事项》规定,“管房单位负责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针对需大修的工程项目提出大修方案,在双2/3产权人同意后进行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由于大修需要按照程序履行,鉴于时间有限,当务之急是解决***家中漏雨问题,只能先对其家中屋面防水进行局部维修,但在我单位工作人员向***详细说明了具体情况后,***仍坚持必须对该栋楼进行大修,如果不大修他家也不修了,并表示要通过司法途径自主维权。鉴于此种情况,我工作人员就单独对该栋楼的33号业主屋面防水进行了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本着为民解忧的宗旨,我工作人员再一次与***家进行沟通,不如先把实际问题解决掉,等家中不漏雨了,再研究大修的问题也不迟,但***仍旧态度坚决,明确表示不需要局部维修他家屋面防水,并反复强调要求对该栋楼进行整体大修,如果不大修,就要通过司法途径自主维权。在反复劝说且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我工作人员也只能放弃,并将具体情况如实反馈到8890平台予以回复,千山区住建局建议8890平台将此诉求零星办结,由此证明,***所说“被告方不履行其义务”的说法实属歪曲事实。至于***向我单位索赔财产损失一说更是毫无道理,***拒绝接受维修,因而产生的后果却让我单位承担?着实荒唐!另外,不知***的损失费用是依据什么计算得来的?综上所述,***在诉讼中所指我方拒不履行义务的说法实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索赔钱额更是毫无依据,信口索取,对于***这一东诓西骗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查明。恳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照片一组、***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65-34号,房籍号1-72-083-1064的房屋公有住房承租人,该房屋系顶层。联程市政公司系该房屋月租金/维修费收取方。2019年夏秋季,***所承租的该房屋屋顶多次发生下雨后渗漏导致房屋内财产损失的情况,此后该房屋无人居住。
又查,2020年1月9日,***向联程市政公司缴纳了2020年1月至12月的维修费627.6元。2020年2月18日,***家人拨打8890投诉,反映:“铁东区,由于下雪导致房屋漏水,现在地板被泡,楼下被淹了,归千山房产管理局后峪所,希望有关部门尽快解决漏水问题。女士需回复:150××××8244”,解决情况载明:“鞍山市8890平台:收到此诉求后,我局领导要求房产尽快为诉求人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此后,房产工作人员多次与诉求人取得联系,想前往诉求人家中为诉求人重新铺设防水层,但诉求人表示要大修,并要求房产对因漏水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房屋大修需要启动该栋楼的维修基金,我局房产因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已调整为企业性质,且从2019年年初至今一直未收取业主维修费用,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一直由企业自行出资为广大业主进行房屋维护、维修工作,但维修基金的启用需要该栋楼2/3的业主同意后方可向市级维修基金部门提出申请启动,不在房产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我局向平台申请,将此诉求零星办结,望平台予以批准。”。2020年4月7日,11:20:29,鞍山市千山区住建局意见内容:“诉求人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局已经收悉,但考虑到您提出大修的要求,且要求房产对因漏水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我局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自主维权。”
又查,经***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家中财产因房顶漏水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21年3月23日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做出[2021]辽03司辅委185号公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核定申请人***家中财产因房顶漏水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柒仟零玖拾肆元整(¥7094.00元)。***缴纳鉴定费2000元。
再查,2019年6月17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立鞍山联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决定》,载明:“经千山区人民政府党组(扩大)会议(【2019】16号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千山区房产物业管理中心(差额事业)转企为鞍山联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千山区市政工程建设及基础设施维护、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土建工程、园林绿化、物业管理等工作。……”
本院认为,联程市政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维修单位有义务维修房屋漏水情况。关于***主张联程市政公司对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65-34号,房籍号1-72-083-1064房屋的室外顶层部分进行维修,恢复室外顶层专属功能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赔偿7094元、鉴定费2000元一节,联程市政公司对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受害人对损失有防止扩大的责任,由于***坚持要求动用维修基金进行房屋大修,拒绝联程市政公司进入***房屋进行查看漏点、重新铺设防水层的小修工作,导致诉争房屋由仅夏季雨淹增加为冬季下雪漏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化,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也具有原因力。所以,***对扩大部分损失由自己承担。联程市政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一半即(7094+2000)÷2=4547元。
关于***主张鞍山市千山区房产物业管理中心承担责任一节,因该单位已转企为联程市政公司,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程市政公司辩称应予重新鉴定一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检材存在争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联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4547元;
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50元,由鞍山联程质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25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欧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姜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