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01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腾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1号宝嘉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现在押于锦州监狱)。
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依据主要内容:一、被执行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款238,308.64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执行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压器租金159,60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前述判决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办案人员于2016年6月23日前往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1号宝嘉大厦,发现已不在此办公,公司牌匾已不悬挂。后前往其联合开发的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查找到一间未挂牌的办公室,办公室仅有一田姓工作人员,自称系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留守人员,遂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2017年3月30日,办案人员在锦州监狱提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其表示想要偿还债务,但公司已经停业,全部财产投入到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的开发,公司及没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本院再次当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及财产申报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制裁措施,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故仅对其采取罚款的惩戒措施,因未发现其名下财产,暂未能实施。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中华牌汽车一辆,本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无法查找下落进行扣押。经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查控平台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一个账号(不动户,余额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股权、机器设备等财产;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等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合同诈骗罪等犯罪行为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于锦州监狱,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综上,本院当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书面提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经本院执行,目前已经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因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控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辽01执1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