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1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腾屯。
法定代表人:张传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1号宝嘉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启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音乐学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
法定代表人:委惠斌,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电力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石电力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向阳文化公司是沈阳音乐学院建设大连校区的受托单位,原审判决回避《委托书》,认定鑫石电力安装公司与向阳文化公司的施工协议对沈阳音乐学院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沈阳音乐学院实际使用了大连校区,是大连校区的受益人。沈阳音乐学院还直接租用了鑫石电力安装公司的一座变压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17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情形与本案完全相同,该判决认定沈阳音乐学院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沈阳音乐学院提交意见称,沈阳音乐学院与向阳文化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双方合作组建大连校区。向阳文化公司向沈阳音乐学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大连校区的一切硬件设施,包括征地、基建、配套设施及教学仪器设备等,一律由向阳文化公司负责资金投入并组织施工。工程的招标、发包、签署相应的合同一律由向阳文化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阳文化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及于沈阳音乐学院。沈阳音乐学院没有对申请人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沈阳音乐学院与向阳文化公司之间合作办学争议案件正在法院审理期间,尚未作出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阳文化公司与沈阳音乐学院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共同建设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向阳文化公司与包括鑫石电力安装公司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各施工单位对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项目进行了施工。因向阳文化公司欠付工程款,鑫石电力安装公司起诉向阳文化公司和沈阳音乐学院。原审判决向阳文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判决沈阳音乐学院承担民事责任。现鑫石电力安装公司提交了本院终审的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济源公司)与向阳文化公司和沈阳音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辽民终117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审未判决沈阳音乐学院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结果错误。鑫济源公司案件的情形与本案的情形基本一致,均是向阳文化公司向外发包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项目工程后,因欠付工程款导致的诉讼。但鑫济源公司案件与本案对沈阳音乐学院的判决结果不一致,鑫济源公司案件判决沈阳音乐学院对向阳文化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济源公司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是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属于在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本院(2016)辽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为新的证据。鑫石电力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伟
审 判 员 杜刚
审 判 员 曹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浦欣
书 记 员 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