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腾屯。
法定代表人张传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佳、宋强,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音乐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任丽萍,均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1号宝嘉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启君,系该公司董事长(现在押于锦州监狱)。
委托代理人丛峻峰,系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电力)诉被告沈阳音乐学院(以下简称音乐学院)、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文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阿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明静(主审)、孙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鑫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佳,被告音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石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8日,被告与向阳文化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合作组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2005年7月14日,被告与向阳文化签订委托书,被告音乐学院委托向阳文化作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项目建设、招标工作的全权代理单位。2005年9月23日,向阳文化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土石方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向阳文化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欠据,确认欠工程款400万元。另,原告还承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临时用电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238,308.64元;自2006年9月至今,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一直租用原告的变压器,欠付租金121,600元。因向阳文化与被告音乐学院之间产生经济纠纷,上述款项一直未给付原告。向阳文化作为被告音乐沈院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音乐学院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租金合计人民币4,416,908.6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音乐学院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二、原告与向阳文化签订的合同,不是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大连向阳如果是滥用委托书的话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向阳文化辩称:经过我方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债权债务是确定的,我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二被告之间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合作组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2005年7月14日,二被告之间又签订《委托书》一份,即被告音乐学院委托被告向阳文化作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项目建设、招标工作的全权代理单位。
2005年9月23日,被告向阳文化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为:劈山、爆破、外运、场内运、平整(不包括二次搬运),二次搬运另议;合同价款:实际方量按实际测量为准,挖、运、爆破、平整(外运不得超过3公里,总方量不能外运超过10万立方),每立方为15.8元;付款方式:乙方进入工地三十日内,甲方必须向乙方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量完成60%,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总造价20%,完工后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总造价50%,验收后,一个月内向乙方付全部余款。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阳文化的法定代表人高启君又用“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筹建办公室”这枚公章与原告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向阳文化分多次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就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向阳文化于2008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土石方工程款400万元。
另,原告还承建了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临时用电工程,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向阳文化进行结算,被告向阳文化法定代表人高启君确认工程款为238,308.64元;
自2006年9月至今,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一直租用原告的变压器。2008年12月被告向阳文化法定代表人高启君在租用明细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欠付租金,每月1900元,至2008年12月共计欠款53200元。
另查明:2003年10月18日,沈阳音乐学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向阳文化共同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总则:1、双方合作组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以下简称大连校区)。2、大连校区产权隶属沈阳音乐学院,接受沈阳音乐学院管理,纳入学院的总体发展规划……。3、大连校区办学性质为公有制,沈阳音乐学院拥有其全部产权。合作办学双方共同享有管理权和受益权。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5、乙方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硬件投资,甲方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组织及日常行政工作。第二条资本结构与投入:1、乙方负责大连校区在2006年9月开学前一次性投资1.8亿元,作为征地及教学、生活设施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2、甲方以无形资产和教学软件及教学管理投入。3、在保证正常教学需要和发展需求,扣除教学成本后,所剩利润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第八条分配原则:1、大连校区的办学收入,在扣除教学成本后的收入结余经双方审定,提取不低于15%的校区发展基金。2、提取发展基金后,所剩余利润方可作为分配利润。3、甲乙双方按3:7分配利润,如双方同意,分配利润也可不分配,留在学院滚动发展等等”。
2010年4月2日,被告向阳公司向被告音乐学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向阳公司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硬件投资,被告音乐学院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组织及日常行政工作。2005年10月20日,被告音乐学院与被告向阳公司又就双方在大连校区建设中承担的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做进一步说明,明确约定大连校区的工程招标、发包、签署的相应合同或法律文件一律由被告向阳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鉴于此,沈阳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系合作办学关系,投资建设方是向阳公司,发包方也应是向阳公司,只因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时,应政府要求,才在施工合同发包方处出现沈阳音乐学院的名称。大连校区的一切硬件设施,包括征地、基建、配套设施及教学仪器设备等,一律由向阳公司负责资金投入并组织施工。大连校区的工程招标、发包、签署的相应合同或法律文件一律由向阳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沈阳音乐学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发包方,更不应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
2010年9月27日,被告音乐学院在辽沈晚报上发布声明,内容如下:沈阳音乐学院已撤回给大连向阳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并终止对大连向阳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权限。
又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向阳公司的名称由“大连向阳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于2008年9月起开始招生至今。现该校区由沈阳音乐学院进行管理,至今未按《联合办学协议书》进行利润分配。
再查明,2011年5月18日,向阳文化的法定代表人高启君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12年6月6日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经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高启君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辽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高启君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为手段,骗取施工单位履约保证金等事实,判决高启君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仿造事业单位公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临时用电工程及租用变压器的事实,未在上述刑事裁定书中所列的高启君的犯罪事实之列。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石电力提交的《委托书》、《辽沈晚报》《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欠据》、《工程结算书总表》、《变压器租用明细表》、录音资料、照片9张、证人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沈阳音乐学院提供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及三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阳文化2005年9月23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向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向阳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土石方工程款40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欠款利息问题,因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向阳文化应在双方结算日,即2008年11月12日之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向阳文化未按时支付,故应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阳公司支付临时用电工程款238,308.64元及利息问题。原告承建了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临时用电工程,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向阳文化进行结算,被告向阳文化法定代表人高启君确认工程款为238,308.64元。故原告主张支付临时用电工程款238,308.6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阳公司支付变压器租金159,600元及利息问题。自2006年9月起,被告向阳文化一直租用原告的变压器,用于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的建设和教学、生活,每月租金1,900元,截止2013年8月底,共计84个月,合计欠付租金159,600元。故原告被告向阳公司支付变压器租金159,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变压器租金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且该款项是逐月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该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音乐学院与被告向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向阳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对音乐学院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音乐学院并未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无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400万元;
二、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4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款238,308.64元;
四、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款238,308.64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压器租金159,600元;
六、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9元,由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阿翔
审判员 赵明静
审判员 孙 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