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音乐学院、大连鑫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再1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沈阳音乐学院。
法定代表人:季惠斌,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该学院党政办公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大连鑫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启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以下简称音乐学院)与被上诉人大连鑫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电力)、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鑫石电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辽民申1570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辽01民再94号民事判决,音乐学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音乐学院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民再94号),支持音乐学院的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从《联合办学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性讲,向阳公司或音乐学院对大连校区的投入均属于《联合办学协议书》项下投资,而非债权,其中包括案涉鑫石电力通过与向阳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向大连校区提供的工程建设等。在《联合办学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向阳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对《联合办学协议书》项下向阳公司的投资权益主张权利,而非对大连校区或音乐学院主张权利。基于《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大连校区的受益人属于向阳公司和音乐学院,但向阳公司和音乐学院的受益人性质属于投资人,而非债权人。即使《联合办学协议书》失去法律效力,向阳公司和音乐学院承担的是投资清算责任,而非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具体说,在《联合办学协议书》有效期间,向阳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对《联合办学协议书》项下向阳公司的投资权益主张权利;在《联合办学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后,向阳公司的债权人首先应向《联合办学协议书》的清算机构主张权利,只有在怠于清算的情况下,才能向投资方向阳公司和音乐学院主张权利。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解除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已经审结并判令解除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联合办学协议》及《关于合作办学的补充协议》,大连校区土地使用权及教学生活等建筑设施归音乐学院所有。但是,音乐学院从未参与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及是否进行过决算、验收、审计、交付等情况完全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的情况下就支持鑫石电力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鑫石电力辩称,音乐学院与向阳公司之间的联合办学协议效力仅约束他们双方,对外不具有约束力。2005年7月14日,音乐学院出具《委托书》,委托向阳公司“作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项目建设、招标工作的全权代理单位”。向阳公司持上述委托书,促使包括鑫石电力在内的各施工单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正是基于对音乐学院的信任,施工单位才会在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坚持垫款施工。此外,向阳公司还以“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筹建办公室”的名义与鑫石电力另外签署一份《施工合同》,该事实也证明向阳公司在订立施工合同过程中,公开宣示其与音乐学院之间的委托关系。鑫石电力在前面诉讼中已经向法庭提交政府批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音乐学院系案涉工程的立项人、产权人,从而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音乐学院是实际建设方、发包人,而向阳公司只能是受委托的代理人。因此,虽然向阳公司以自己名义签约,但其签约权是基于音乐学院的授权,其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只能是音乐学院的代理人。案涉校园工程建成后,音乐学院已经实际接收使用,在建成的开展招生、教学工作。当时该校区在其官网等对外宣传材料上称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因此,音乐学院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音乐学院主张的一审在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的情况下就支持鑫石电力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在本院审理期间,音乐学院提交了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书。本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9月23日,向阳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校区范围内土建、室内外装饰、除教学设备外的水、电、消防、智能化工程、室外管线等实行总承包。在该案中,向阳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案案涉工程价款虽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但(2010)辽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对该案案涉工程价款予以的认定。向阳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同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范围存在重叠。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关于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项目诉讼的具体情况,应对案涉工程价款重新予以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再94号民事判决及[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67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孟凡永
审判员  张云涌
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颂秋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