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4执恢723号
申请执行人:***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马虎岛村。
法定代表人:韩永国,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普兰店市龙海食品保鲜加工厂,住所地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圈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福,系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普兰店市龙海食品保鲜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普法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主文:被执行人10日内向申请人给付欠款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执行程序的基本职能是尽力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但执行程序不可能承担、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客观发生的全部风险,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并申请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张 兵
执行员 郭万一
执行员 戴世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雪玲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