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166号
复议申请人:***,男,1990年1月13日生,满族,住内蒙古兴安盟。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曾绍波,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执行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吴远明,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绍波与被执行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工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曾绍波与被告国合公司签订的《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国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绍波、***工程款13579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曾绍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国合公司未履行(2017)辽0203民初2230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绍波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13日予以立案,案号(2020)辽0203执2506号。12月2日该院向银行发出(2020)辽0203执250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国合公司账户存款1540000元扣划至西岗法院执行专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本案异议人***尽管与被执行人发生经济往来,但是本案的债权债务清晰,与异议人没有关联性。同时,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合法正当,不侵害其法律上的权益。故异议人不具有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性权利,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划拨至西岗法院并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事实及理由:***与被执行人国合公司签订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但***和国合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工程款没有结清。因申请执行人曾绍波、***主张***的工程量都是曾绍波、***独立完成,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对法院冻结和划拨的被执行人银行款项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债权人、拍卖程序中的竞买人、优先购买权人、协助义务人,且***关于案涉工程系由其而非申请执行人***、曾绍波进行实际施工的主张,实系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存有异议,该主张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驳回***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