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3执异26号
异议人:***,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曾绍波,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执行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远明,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绍波与被执行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20辽02**执250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400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专户。异议人***对法院将银行存款扣划并准备将该款项支付给申请人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法院执行专户并将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但异议人和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工程款没有结清。因申请执行人曾绍波、***认为异议人的工程量都是曾绍波、***独立完成,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对法院冻结和划拨的被执行人银行款项有利害关系。
申请执行人***、曾绍波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有两个要求,既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以及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没有正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待受偿债权,本案执行程序不涉及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异议人也不是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人。故本案异议人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在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前提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仅以其与被执行人正在进行工程量结算为由,主张中止本案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绍波与被执行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曾绍波与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绍波、***工程款13579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曾绍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2017)辽0203民初2230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绍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13日予以立案,案号(2020)辽0203执2506号。12月2日本院向银行发出(2020)辽0203执250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540000元扣划至西岗法院执行专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本案异议人***尽管与被执行人发生经济往来,但是本案的债权债务清晰,与异议人没有关联性。同时,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合法正当,不侵害其法律上的权益。故异议人不具有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性权利,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文岩
人民陪审员  董存杰
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