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3民初2230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贤、郑德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尹作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军,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龙涛,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劳建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李献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楠,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恒隆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辽0203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2民终3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辽0203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10月24日、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贤、郑德海,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军、龙涛,被告大连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亚春、毛晓涛、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商务合作伙伴。2015年4月26日,两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国合公司签订了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恒隆公司发包的恒隆广场大连项目的大白及乳胶漆工程(该工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围合地块),以包人工的方式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大白及乳胶漆施工面积均为180345㎡,维修补面积43378㎡,经被告国合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1日,恒隆广场正式对外营业;在此之前,所有项目均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国合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国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2040元,具体包括,被告国合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22100元;2015年8月,被告国合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程款262940元;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宋大涛及其妻子李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00元。对于宋大涛及其妻子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系偿还其对原告的借款,不是支付工程款。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180000㎡的大白及乳胶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340000元,扣除被告国合公司已支付的802040元(422100元+262940元+117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37960元。因原告无劳务分包资质,系个人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国合装饰公司签订的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签订的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无效;2、被告国合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37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大连恒隆地产对上述款项向两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国合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无相关事实依据,两原告施工前已有他方(严东施工队伍、金祥钟施工队伍、张延伟的施工队伍)进行过相同施工;两原告的施工面积共计6万多㎡;被告国合公司按照两原告所完成的相关工程内容已向两原告支付了必要的工程劳务费,已支付工程款1004040元(422100元+284940元+297000元),该款项系被告国合公司以给付进度款的形式向两原告支付的,不存在欠付两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隆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无权向被告恒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恒隆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三人将大白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合公司,被告国合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两原告,被告恒隆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两原告无权向被告恒隆公司主张权利。两原告起诉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两原告无权向被告恒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案涉分包合同有效和分包单位未破产情况下,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恒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恒隆公司无须对两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中建八局辩称,第三人中建八局与被告国合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大白工程)合法有效,案涉项目于2015年12月18日投入使用,第三人已于2016年5月31日与被告国合公司完成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为5247974元,第三人中建八局已向被告国合公司支付对应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恒隆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隆公司将恒隆广场?大连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建八局。2014年10月,第三人中建八局与被告国合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白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中建八局将其承包的恒隆广场?大连项目工程中的大白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合公司;合同总价暂估400万元,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值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被告国合公司于每月20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第三人中建八局每月按审核后已完工作量的70%支付;按被告国合公司提交的年度专业分包结算经第三人中建八局审核,年度付款总额不超过经审核后当年已完工程量的70%;被告国合公司承担施工专业分包全部完成,并已办理交工验收,专业分包结算定案后6个月,结清往来账务后,扣除保修金5%,在建设单位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
2015年4月,被告国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国合公司将恒隆广场大连项目大白乳胶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180000㎡,承包项目:恒隆后勤区域刮大白、喷刷乳胶漆、大白维修,工程价款约1200000元;单项价格:大白每平6元(两遍大白),乳胶漆7元;维修补暂定2元。工期120天,付款方式:按中建八局统一结算方式进行付款,按月进度每月10日由原告***上报工程量,审核完毕后确认;按月进度70%付款,日常工资由分包人负责,如有困难可向公司申请生活费用等内容。
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于2015年4月上旬开始组织员工进行施工,于2015年12月初施工结束撤离工地。施工期间,两原告自制施工日志,实时记载两原告施工区域、项目和面积,大白、乳胶漆施工面积合计约为180345㎡;同时两原告按被告国合公司要求,对施工现场实时拍照提交被告国合公司用于与第三人中建八局结算。被告国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对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2015年6月至今,被告国合公司共计支付两原告工程款982040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国合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422100元;2015年8月,被告国合公司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工程款262940元;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宋大涛及其妻子李萍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297000元。
案涉大白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已投入使用。第三人中建八局与被告国合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完成工程结算。案涉大白工程第三人中建八局与被告国合公司实际结算面积为198889㎡。
经原告申请,本院要求被告国合公司提供其与第三人中建八局的大白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明细,用以证明两原告施工期间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面积,被告国合公司未提供;经本院向第三人中建八局调取,第三人中建八局提供了工程量计价表,依该工程量计价表,案涉大白工程第三人中建八局与被告国合公司实际结算大白及乳胶漆施工面积为198889㎡,其中未涂刷乳胶漆面积为1529㎡,没有施工明细,大白及乳胶漆施工价款为4367148.5元;修补部分结算金额为1033284元,有施工时间及施工明细,但无实际施工人签证,两项合计工程总金额为5400432.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大白工程)、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收条、工人工资表、银行汇款凭证、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施工记录、照片、证人证言、第三人中建八局提供的工程量计价表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国合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无资质两原告,系违法分包,两原告与其签订的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两原告请求被告国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恒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恒隆公司称其已按照约定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国合公司及第三人中建八局对此未提出异议,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大白、乳胶漆施工面积及工程量,两原告提供了施工记录、施工照片、工人工资表、证人证言,可证实两组织人员自2015年4月上旬至2015年12月初进行施工,依其自行计算,大白及乳胶漆施工面积超过其主张的180000㎡,另有部分修补施工;被告国合公司主张两原告仅施工6万余平方米,但未提供双方认可的施工记录,其提供的与其他实际施工人施工证据亦仅限于签订合同及支付部分款项,无法反应被告国合公司在被告恒隆公司大白项目中整体的施工过程,实际施工人施工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国合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八局工程量计价表中显示第三人中建八局与被告国合公司实际结算大白及乳胶漆施工面积为198889㎡,其中未涂刷乳胶漆面积1529㎡,没有施工明细,大白及乳胶漆施工结算金额为4367148.5元;修补结算金额为1033284元,有施工时间及施工明细,但无实际施工人签证,两项合计工程总金额为5400432.5元,依据该工程量计价表不能反推实际施工过程。关于此项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证事实,被告国合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对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进行施工签证,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记录。两原告提供了施工记录、施工照片、工人工资表、证人证言,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被告国合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在未对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进行施工签证情况下,应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其拒不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败诉责任。故两原告主张其施工面积18万㎡并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刮大白6元/㎡、刷乳胶漆7元/㎡,两原告施工面积18万㎡,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34万元。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两原告主张被告国合公司已支付程款802040元,被告国合公司称已支付1004040元。对于被告国合公司直接支付两原告的422100元双方无异议;对于被告国合公司于2015年8月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国合公司提供了工人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中打印表格末尾处载明合计发放工资284940元,但在该数额下手写“22000”及“262940”,对于此处记载,原告解释为22000元系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双方在284940元中进行了扣除,故最后书写262940予以确认。被告国合公司对此项记载称不清楚。考虑到该项证据系被告国合公司提供,其应当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说明,不能说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此处实际付款数额本院认定为262940元;对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宋大涛及其妻子李萍向两原告支付的297000元,两原告认为其中的180000元系宋大涛偿还的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剩余款项两原告自认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宋大涛代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宋大涛自认该297000元系代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宋大涛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支付工程款合理,两原告主张该款项中18万元为宋大涛偿还借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实际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宋大涛代付的工程款应为297000元。综上,被告国合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982040元,其欠付两原告工程款为135796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投入使用,被告国合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79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 江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张春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