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

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与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喻富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池民三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喻富胜,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04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喻富胜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返还费用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喻富胜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如被上诉人认为***在工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给其造成损失,可通过劳动仲裁追究其相关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与喻富胜之间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该项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一种限制,当事人不得通过虚列被告的方式改变管辖权。原审裁定有悖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但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根据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6.1.4条、第6.2.5条、第8.10条等有关条款,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贵池区前江工业园,属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案有数个被告的,应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本案原审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认为需等待实体审理,未对喻富胜的被告资格进行审查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本案无论喻富胜的被告资格如何,均不影响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和裁定结果,本院对喻富胜的被告资格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向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巩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