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贵民二初字第00471-1号
原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住所地及本案设计合同履行地均在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在起诉状中故意将喻富胜列为被告企图改变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诉的提出是纠纷中的一方认为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对方的侵害,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该请求具有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在法院受理该请求后未进行实体审理时,诉表现为程序意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之审查即是进行程序性审查。简言之,原告以何人为被告,原告具有自我判断和选择权,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法院支持,是法院在审理后对原告的实体请求作出的法律判断。本案中,原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以***为被告,向喻富胜住所地提起诉讼,是原告依法享有的程序性诉权,被告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故意将喻富胜列为被告企图改变管辖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的上述理由,尚需等待本案的实体审理,非管辖权异议程序性审查所能判定之事项,故被告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