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旭聪。
委托代理人:徐振关。
委托代理人:马巧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百华。
原审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焕江。
上诉人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日普公司系由其法定代表人茹旭聪和被告飞龙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企业法人。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日普公司(为发包人)将厂区车间、办公楼等工程交由原告设计,车间以4.60元/m2、办公楼以6元/m2计算设计费,各单体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结清本主体全部设计费,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抬头处“发包人”栏内载明“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处“发包人名称”栏内盖有“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和“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办公室”印章。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设计图纸载明涉案工程9个车间面积共计187678m2、办公楼面积33442m2,按合同约定车间以4.60元/m2、办公楼以6元/m2计算,共计设计费为1063970.80元。2010年4月2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被告日普公司于2010年1月、2011年1月20日分别支付632339元、101017元共计733356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设计费330614.80元。原告已将全部设计费发票开具给被告日普公司,其中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31万元的设计费发票。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分别致函两被告催讨款项。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分别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990774‰)、70万元(年利率8.1%)、200万元(年利率8.1%),用途均为补充流动资金。
原审原告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共同支付设计款33427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庭审中,原审原告将设计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30614.80元,并要求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抬头处“发包人”栏内载明“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处“发包人名称”栏内盖有“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和“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办公室”印章的事实,结合涉案工程内容属于被告日普公司、原告将设计费发票开具给被告日普公司以及被告日普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的事实,可分析本案合同的签订是原告和被告日普公司两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也是原告和被告日普公司;被告飞龙公司基于对被告日普公司的投资,在合同上加盖“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办公室”印章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日普公司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飞龙公司为合同“发包人”一方。因此,涉案合同关系的设立系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之间,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后,被告日普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设计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日普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30614.80元。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29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按合同约定“各单体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结清本主体全部设计费”,被告日普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9日前支付全部设计费,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照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日普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调整。该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15日因不间断贷款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远远超过该损失的30%,可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适当减少至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日普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全部设计费,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31万元的设计费发票给被告日普公司,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日普公司提出付款的要求,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3年5月16日,原告又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日普公司催讨款项,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再次重新计算。现原告起诉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予保护。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关联企业,被告飞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以及合同的签订均在被告飞龙公司住所地进行,又由被告飞龙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商谈事宜,被告飞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飞龙公司也是发包人,被告飞龙公司对原告的设计费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该院认为,即使按原告所称被告飞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是被代理人即被告日普公司,被告飞龙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飞龙公司也是涉案合同的发包人,故对原告所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飞龙公司与被告日普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日普公司抗辩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款330614.80元;二、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3061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原告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695元,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5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日普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6日开具的设计费发票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可视为上诉人否认收到该发票。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已交付的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无法确认该发票已交付的事实,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中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将发票都交给上诉人,并且有缴税凭证。
原审被告飞龙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纳税申报表、纳税缴款凭证、慈溪市地方税务局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310000元发票,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税。
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11年12月26日开具的发票已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补强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的设计费发票(金额为310000元)税款,已在2012年1月11日向慈溪市地方税务局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的发票,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并未否认收到该发票。2013年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催讨欠款的律师函后,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发票事宜。被上诉人已将该发票税款于2012年1月11日向税务机关缴纳。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及生活常理,认定上诉人收到该发票,并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付款的要求,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有据,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上诉人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亮
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