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百华。
委托代理人:林小映。
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旭聪。
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焕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关。
原告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日普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予以裁定驳回。被告日普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庭审和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设计厂区工程,两被告在各单体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结清主体全部设计款(不留尾款),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依约履行,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0年10月26日前与原告结清设计款。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1年12月开具余款31万元的发票要求两被告付款,两被告均未付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催要设计款334270元,两被告均仍未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设计款33427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将设计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30614.80元,并要求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又称,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以及合同的签订均在被告飞龙公司住所地进行,又由被告飞龙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商谈事宜,被告飞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飞龙公司也是发包人,被告飞龙公司对原告的设计费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
被告日普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调整,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龙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飞龙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设计厂区工程;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3.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具金额为31万元的发票向两被告催讨尾款;
4.律师函、顺丰速运快递单据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催讨尾款;
5.设计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设计平面图计算款项;
6.借款借据三份,拟证明因两被告未支付设计费导致原告资金紧张,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不间断地向银行贷款,损失了相应的贷款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日普公司是被告飞龙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飞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招投标办公室印章仅是内部管理行为,故被告飞龙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验收报告仅能证明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发票交付,也不能证明原告催讨尾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催讨时间为2013年5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原告说明按图纸计算设计款的方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两被告对设计款计算提出的异议,原告对设计款计算说明如下:按照设计图纸载明涉案工程9个车间面积共计187678M2、办公楼面积33442M2,按照合同约定(详见合同附表)车间以4.60元/M2、办公楼以6元/M2计算设计费,车间设计费为863318.80元、办公楼设计费为200652元合计1063970.80元,扣除已支付的632339元、101017元两笔款项,尚欠330614.80元。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日普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拟证明被告日普公司由被告飞龙公司投资组建。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两被告是关联企业,被告飞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其中抬头处“发包人”栏内载明“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处“发包人名称”栏内盖有“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和“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办公室”印章;被告飞龙公司是否合同主体,本院将在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证据2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反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与证据1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关于“各单体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结清本主体全部设计费”的约定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即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的发票,两被告质证时未正面否认收到该发票,但提出原告不能证明已将该发票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针对原告关于“发票都已开齐了,发票都开给第一被告,2010.1.金额632339元,2011.1.20.金额101017元都是第一被告付款的”的陈述,两被告自认“发票开给第一被告,且支付的金额都是对的,具体的开票时间不是很清楚”(详见法庭审理笔录第6页),如被告日普公司确实未收到该发票,则可正面陈述“未收到发票”,无需提出交付证明的异议,且对原告而言在开具发票后不交付被告日普公司于己无益,按常理应该会在合理期限内将发票交付被告日普公司;再者,被告日普公司对证据4即律师函、快递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说明被告日普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如被告日普公司未收到过该发票,则应自然会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向原告提出发票尚未开齐的异议,但被告日普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综上,可推定被告日普公司收到了该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即律师函、快递单据,反映了原告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催讨款项,应予认定。证据5即设计图纸,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设计款的计算说明合理。证据6能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是因资金紧张而向银行贷款所支付的利息,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被告日普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实被告日普公司系由其法定代表人茹旭聪和被告飞龙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企业法人,但不能证明被告飞龙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日普公司系由其法定代表人茹旭聪和被告飞龙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企业法人。
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日普公司(为发包人)将厂区车间、办公楼等工程交由原告设计,车间以4.60元/M2、办公楼以6元/M2计算设计费,各单体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结清本主体全部设计费,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抬头处“发包人”栏内载明“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处“发包人名称”栏内盖有“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和“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办公室”印章。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设计图纸载明涉案工程9个车间面积共计187678M2、办公楼面积33442M2,按合同约定车间以4.60元/M2、办公楼以6元/M2计算,共计设计费为1063970.80元。2010年4月2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
被告日普公司于2010年1月、2011年1月20日分别支付632339元、101017元共计733356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设计费330614.80元。
原告已将全部设计费发票开具给被告日普公司,其中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31万元的设计费发票。
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分别致函两被告催讨款项。
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分别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990774‰)、70万元(年利率8.1%)、200万元(年利率8.1%),用途均为补充流动资金。
本院认为: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抬头处“发包人”栏内载明“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处“发包人名称”栏内盖有“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和“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办公室”印章的事实,结合涉案工程内容属于被告日普公司、原告将设计费发票开具给被告日普公司以及被告日普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的事实,可分析本案合同的签订是原告和被告日普公司两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也是原告和被告日普公司;被告飞龙公司基于对被告日普公司的投资,在合同上加盖“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办公室”印章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日普公司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飞龙公司为合同“发包人”一方。因此,涉案合同关系的设立系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之间,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日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后,被告日普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设计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日普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30614.80元。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29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按合同约定“各单体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结清本主体全部设计费”,被告日普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9日前支付全部设计费,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可予照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日普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15日因不间断贷款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远远超过该损失的30%,可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适当减少至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日普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全部设计费,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31万元的设计费发票给被告日普公司,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日普公司提出付款的要求,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3年5月16日,原告又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日普公司催讨款项,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再次重新计算。现原告起诉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院应予保护。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关联企业,被告飞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以及合同的签订均在被告飞龙公司住所地进行,又由被告飞龙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商谈事宜,被告飞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飞龙公司也是发包人,被告飞龙公司对原告的设计费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本院认为,即使按原告所称被告飞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是被代理人即被告日普公司,被告飞龙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飞龙公司也是涉案合同的发包人,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飞龙公司与被告日普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普公司抗辩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款330614.80元;
二、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3061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原告负担5695元、被告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黎明
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
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严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附二:执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