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天义路*号。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富河国际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2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赤峰仲裁委员会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对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作出(2015)赤仲裁字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如果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也不予受理,将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管辖权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实际,立足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对本案予以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经本院向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局核实,此复印件与存档于公安局的合同复印件一致,在此合同复印件的尾部,注明了”复印件是在原件基础上复印共拾贰页。提供人:安国峰”。安国峰当时系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在二审期间经询问上诉人的代理人,其称合同原件丢失,此合同复印件是用来证明对方当事人手里有合同原件。从此合同复印件中可以看出,双方确实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虽然上诉人未能提出合同原件,但是其提供的复印件在赤峰市公安局有存档,并且尾部提及有合同原件的存在,如果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不利于其诉权的行使和保护,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25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