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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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2民初3710号

原告: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宋泽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八里铺村。

负责人:魏青林,主任。

原告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铺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被告八里铺村的负责人魏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款8681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98800.36元(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0日),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000530号),发包人为红山区城郊乡八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设计人为赤峰市圣仑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现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项目为红山区城郊乡八里铺小区商住楼(二组团)开发建设项目,项目设计的依据是“赤峰市红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红发改字200984号《关于红山区城郊乡八里铺小区商住楼(二组团)开发建设项目的批复》”及赤峰市规划局于2009年4月13日下发的“地字第15040220090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方依据上述批复及许可证,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赤峰八里铺农民新村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结合被告方的实际要求,为被告作出了“赤峰市红山区城郊多八里铺农民新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村民住宅楼1-25号楼的全部工程设计及全部施工图。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计人民币868189元,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然而,由于被告方于2013年更换法定代表人等原因,时至今日,仍未给付原告分文设计费。原告曾于2013年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和2017年向赤峰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诉至贵院,请求如前。

被告八里铺村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违约金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已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向赤峰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法院也无管辖权。二、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住宅楼的设计、建设,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利益,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后方可决定。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未经村民大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这是原告与答辩人约定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附加条件,这就使主合同成为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合同,该定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定金,该合同并没有生效或成立。为此,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违约金无理无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设计费及违约金等合计347650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加盖的“赤峰市××区民委员会”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的印文并非八里铺村公章印文。鉴于此种情况,原告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予以准许。2015年,原告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申请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4月1日,原告因与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向赤峰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赤峰仲裁委员会于当日立案。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决定同意原告设计院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4月23日,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因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称2015年赤峰市仲裁委已经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法院亦不受理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如果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不利于其诉权的行使和保护,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故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不予受理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称该合同的原件保存在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是被告原村委会主任安国锋提交原件给公安局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公安局从原件上复印的复印件,然后原告方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复印件,合同上手写的内容原告不清楚,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出来的时候就有。手写内容为“复印件是在原件基础上复印,共拾贰页,提供人:安国锋经办人:(签名无法辨认)。此复印件有我提供。2014年4月14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与合同一存在明显不同,经本院与(2013)红商初字第66号卷内原告提交的合同对比,基本一致,该合同尾页加盖的被告“赤峰市××区民委员会”公章印文并非被告公章印文,系他人伪造。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应该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设计工作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合同经鉴定系伪造;2018年,原告又诉至本院,提交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合同,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自保存于公安局的原件,故该合同等同于原件。但该合同的手写体明确写明在公安机关保存的合同也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是从原件上复印,该复印件由安国锋提供。至此,提交至本院的合同仍然是复印件,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通过该复印件的来源渠道确定该合同客观真实。因本院对合同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亦无法确认。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军

人民陪审员李艳美

人民陪审员王凤莲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