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

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木介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蒋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绍武,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北安市七道街。
法定代表人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公司)、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黑中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哈工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黑高商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4)黑中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哈工大公司、豪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武、王春江,豪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北安市豪庭生态园酒店系豪庭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2010年8月18日,**以甲方北安市生态园酒店名义与哈工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钢网架制作、安装、檩条和玻璃制作、安装;开工日期2010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1,310,000.00元,最后金额按工程实际发生量参照工程预算表进行计算。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5%;钢网架全部进场后,开始进行安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钢网架安装完成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5%;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合同总金额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十日内支付。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期顺延。乙方每拖延一天完工,进行合同总额3‰的惩罚;乙方每提前一天完工,进行合同总额3‰的奖励。还约定,待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不组织验收,则双方视为此工程为合格工程。合同还约定,北安市生态园酒店开工前,甲方负责完成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办理。
合同签订后,豪庭公司按约于2010年8月20日首付合同总金额35%的工程款即458,500.00元。哈工大公司将部分钢网架于2010年12月5日运抵施工现场,并组织施工进行安装,此后豪庭公司又给付34,700.00元。哈工大公司称钢网架安装完成的时间是2011年2月17日。该工程未经验收。法院根据豪庭公司的申请,经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北安市豪庭生态园采光顶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黑亚造字(2015)第02号《北安市豪庭生态园采光顶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北安市豪庭生态园钢网架采光顶工程的总造价为1,604,922.63元。哈工大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对《北安市豪庭生态园采光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造价表》的第7项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予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
另查明,法院审理中**主张北安市豪庭生态园工程由豪庭公司立项投资建设,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以甲方名义签字系受豪庭公司委托,代表豪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全的行为,豪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全对此予以承认。
现哈工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由豪庭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917,411.58元,逾期付款利息1,276,996.00元(2011年3月至起诉之日),共计3,194,407.58元。豪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哈工大公司应给付豪庭公司违约金1,179,000.00元(1,310,000.00元3‰300天)。
哈工大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8月18日,**以甲方”北安市生态园酒店”名义与哈工大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哈工大公司承包建造。工程内容是钢网架制作、安装、檩条和玻璃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北安市生态园酒店开工前,甲方负责完成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办理。开工日期2010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1,310,000.00元,最后金额按工程实际发生量参照工程预算进行计算。约定了付款方式,如果甲方不按时给付工程款,工期顺延。合同签约后,豪庭公司、**首付工程款458,500.00元。之后哈工大公司多次要求豪庭公司、**提供该项目建设工程的批准文件,一直未能提供。在没有批文的情况下,哈工大公司不能为其施工,因此影响了哈工大公司订购钢架,后来豪庭公司、**一再声明该工程是北安市大型工程有批文,哈工大公司才去郑州订做钢架、采购玻璃等施工所需的材料,组织施工。钢网架于2010年12月5日运抵施工现场,哈工大公司组织施工进行安装。按照合同约定,在钢网架到达施工现场开始安装,豪庭公司、**即应给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62,000.00元,但未能给付,经多次催索,**仅给付34,700.00元。哈工大公司出于善良的愿望,继续施工,安装网架,采购玻璃。2011年2月17日,钢网架安装完毕后,豪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再给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327,500.00元,但未支付。哈工大公司为了减少损失,继续施工,2011年3月3日完工,豪庭公司、**既不付款,也不验收。哈工大公司经决算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410,611.58元。豪庭公司、**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各项审批手续,发包大型建筑工程严重违法,依法不得开工建设。**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身为国家公务员,有明显过错,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诉争钢网架采光顶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豪庭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93,200.00元,尚欠哈工大公司1,917,411.58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276,996.00元(2011年3月至起诉之日),共计3,194,407.58元,请求法院支持哈工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豪庭公司、**原审辩称:哈工大公司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不成立,本案名义上是工程承包合同,其实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哈工大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合同无效即无需支付违约金。哈工大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而逾期交工支付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哈工大公司自认其进场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此时才进料,哈工大公司违约。合同履行期限结束后哈工大公司进场,豪庭公司不可能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项。北安市豪庭生态园酒店是豪庭公司的工程,不是**的工程,豪庭公司有资质,**个人无权利开发。该工程没有投入使用,哈工大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哈工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豪庭公司与哈工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豪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全认可,**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受其委托,且该工程由豪庭公司报请,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故应由豪庭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哈工大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哈工大公司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豪庭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经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亚造字(2015)第02号《北安市豪庭生态园采光顶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北安市豪庭生态园钢网架采光顶工程的总造价为1,604,922.63元。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合同总金额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十日内支付。还约定,待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不组织验收,则双方视为此工程为合格工程。2010年3、4月间,北安市豪庭生态园酒店项目即经相关部门批准豪庭公司开发建设,现该工程未经验收。至法院庭审完毕,哈工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建设方提交了峻工验收报告,其认为该工程未经立项审批,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工作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故合同总价款的20%,即320,984.53元,豪庭公司应暂不予给付。另扣除豪庭公司已给付哈工大公司款项493,200.00元,豪庭公司应给付哈工大公司工程款为790,738.10元。因该工程现未验收,双方在诉讼之前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哈工大公司主张自2011年3月至起诉之日由豪庭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豪庭公司、**的反诉请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哈工大公司每拖延一天完工,按照合同总额3‰的惩罚。豪庭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给付哈工大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金额35%的工程款即458,500.00元,而哈工大公司将部分钢网架于2010年12月5日刚运抵施工现场,组织施工进行安装,诉讼中哈工大公司主张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是2011年2月中旬,其拖延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哈工大公司主张不能按时进场施工的原因是该工程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的理由不成立。因**系受豪庭公司委托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由豪庭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故哈工大公司应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豪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期间应自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的时间2010年8月20日至实际进场施工的2010年12月5日计算共计107天,如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合同总额3‰累计计算,哈工大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确定哈工大公司承担该工程总造价的10%违约责任,即160,500.00元,由哈工大公司给付豪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工程款790,738.10元;二、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给付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60,500.00元;三、驳回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冲减后,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拖欠工程款630,2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哈工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豪庭公司给付其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194,407.58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豪庭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豪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诉争工程的相关批准文件,无工程批文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工程未经验收的责任应由豪庭公司承担。2011年3月4日的《工程完工记录》系**提供给哈工大公司的,性质为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因为豪庭公司后来对该记录不予认可才仅有哈工大公司签字。此外,诉争工程自始无批准文件亦是导致不能竣工验收的另一原因。三、黑亚造字(2015)第2号《北安市豪庭生态园采光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四、诉争工程工期延误系因豪庭公司无批准文件,导致不能订购钢网架和施工造成的,责任不在哈工大公司,故其不应承担延期违约金。五、哈工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豪庭公司应当给付。未验收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非不予给付的理由。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哈工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豪庭公司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合同约束。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己经到相关主管部门调取涉案工程的相关批件。即使涉案工程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也因未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建设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完全在哈工大公司,工程未经验收该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哈工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未交工。工程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哈工大公司拒绝对工程进行验收,究其原因是此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本不可能通过验收。三、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支付。哈工大公司主张无施工许可证系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哈工大公司在签订合前己经对项目进行考察,知道该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正在办理当中。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己经对因批件原因影响工期及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哈工大公司己经以事实履行行为放弃了施工许可证的抗辩权,更不得以此作为拒绝承担工期违约的理由。综上,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未达到使用条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哈工大公司不应得到工程款。因哈工大公司组织不力导致工期延误,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豪庭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豪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哈工大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诉争工程未经验收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哈工大公司无权取得工程款。二、黑亚造字(2015)第2号《北安市豪庭生态园采光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应采纳。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工程预算表中的价格进行结算,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黑龙江省定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原审认定哈工大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过高予以调整不当。原审确定的逾期天数为107天无依据,诉争工程至今未移交违约仍在继续。原审将日3‰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变更为工程总造价的10%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哈工大公司及**辩称:一、诉争工程无批文,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批文的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责任不在哈工大公司。二、关于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由豪庭公司申请应对其具有约束力。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三、工期延误系因豪庭公司无批文耽误了订购钢网架和施工的时间。四、原审法院未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是调整了违约金数额。承担方式与调整数额非同一概念。五、诉争工程已于2011年3月4日移交给豪庭公司,该公司已进行了内部装修。
二审中,豪庭公司共举示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诉哈工大公司案第三次庭审笔录(2012年5月8日)。意在证明:此次笔录第五页最后三行及本案发回重审后黑河市中级人民中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末行及第7页第一行,哈工大公司自认在签订合同时相关批件正在办理当中,因其看到北安市委书记姜福讲话,得知生态园酒店系重点工程,虽然无批件但相信书记讲话,所以与豪庭公司签订合同。证明哈工大公司对项目批件办理情况明知并认可
哈工大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这份证据的来源,且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早已存在,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诉哈工大公司案哈工大公司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意在证明:哈工大公司未见到施工许可证有权拒绝施工,但从合同签订至去徐州定购钢网架后进场施工,以至2011年3月工程基本完工。哈工大公司从未要求出示施工许可证,其以事实行为放弃了施工许可证的抗辩权,自然也不得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作为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哈工大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与上一份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外,还认为未要求提供施工许可证,不代表工程就合法。
第三组证据:豪庭公司拍摄的生态园酒店的照片一组。意在证明:球与杆之间己经开裂,观察哈工大公司施工工程的外观己能看出存在严重问题。
哈工大公司质证称:不清楚照片何时拍摄,此建筑交工时肯定是完好的,到现在已经六年了,房子也经过豪庭公司简单的装修,很难讲问题怎么形成的,即使存在问题责任也不在该公司。
本院根据豪庭公司举证及对方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二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哈工大公司认可真实性,上述证据与哈工大公司原审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欲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审中,豪庭公司放弃了质量鉴定的权利,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欲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原审中,法庭询问是否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豪庭公司称不申请鉴定。双方认可实际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表。**在诉哈工大公司一案中,豪庭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哈工大公司于2011年3月初撤场。
本院认为:哈工大公司与豪庭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原审法院已依法调取了诉争工程国土、规划、施工等相关审批手续,哈工大公司以无审批文件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诉争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工期及质量等产生争议,原审已经做出判决。现双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经归纳双方上诉请求,二审为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豪庭公司主张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不应取得工程款,但其在原审中放弃了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权利,二审单凭其举示的照片不足以证实主张成立。**与豪庭公司在本案的多次审理中所认可的哈工大公司的撤场时间与哈工大公司主张的完工时间(2011年3月初)基本一致,哈工大公司撤场至今已经多年,从哈工大公司原审举示诉争工程的相关照片看,能够印证诉争工程早已转移给豪庭公司控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不论讼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豪庭公司称工程质量未经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问题。该鉴定意见系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最后金额按工程实际发生量参照工程预算表进行计算”,但双方亦承认实际上不存在工程预算表,故合同约定以工程预算表为结算依据事实履行不能,鉴定机构参照定额结算并无不当,豪庭公司主张鉴定依据错误不能成立。二审中,哈工大公司复述了原审针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在原审中逐项回复,而哈工大公司异议内容均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此外,哈工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额超出双方合同约定额近一倍,然而其不能明确那些项目导致严重超出合同预算,亦无法依据合同约定举示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的签证等结算文件,原审以此鉴定意见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问题。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豪庭公司及时支付了首付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哈工大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义务(钢网架进场)时间已在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之后,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明显。本案中哈工大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知道诉争工程”虽然没有批件但有书记讲话”,在另案中该公司未主张无审批文件导致工期延误,以上事实表明合同签订时哈工大公司明知诉争工程无相关手续,约定工期是否合理其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形不包括未提供审批文件,加之施工中并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因批准文件问题阻止其施工,故豪庭公司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与哈工大公司工期延误之间无关联性,哈工大公司主张豪庭公司未提供审批文件导致其工期延误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哈工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均为约定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双方存在约定违约金条款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哈工大公司无权主张,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哈工大公司在原审中明确所诉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按照利息方式计算的,且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应予支持,故从其起诉之日(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
(五)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审在豪庭公司未能证实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法行使审判权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以诉争工程未经验收为由,判令豪庭公司对合同总价款的20%,即320,984.53元,暂不予给付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则豪庭公司给应付哈工大公司工程款1,111,722.63元(790,738.10元+320,984.53元),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二、变更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11,722.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变更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60,500.00元。
三、驳回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10.00元,由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负担42,191.00元,由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19.00元。一、二审反诉案件36,494.00元,由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530.9元,由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负担4,963.1元。鉴定费30,000.00元,由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负担10,440.00元,由北安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厚
代理审判员  魏 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