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4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龙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工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工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哈尔滨龙晟公司给付工程款1,160,917.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哈工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为分段给付,且案涉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从未表示拒绝付款或双方款已结清,因工程未结算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没有起算;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对于哈工大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计价表的认定有误,对于哈工大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一审以证人与哈工大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错误,对于工程结算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
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结束11年,哈工大建筑公司若主张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哈工大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哈工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哈工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给付工程款1,160,91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0日,哈工大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签订《凌志(Lexus)4S店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承包凌志(Lexus)4S店钢结构制作、安装;两遍底漆,包工包料;预计开工时间2007年8月1日,预计竣工时间2007年8月20日;该工程为一口价工程;工程内容无变更不作价格调整,计为7900元/每吨,估算总造价95万元(以双方确认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支付哈工大建筑公司合同价款的40%;进入现场制作安装时,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支付哈工大建筑公司合同价款的2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一次性付清哈工大建筑公司合同价款的40%尾款。签订合同后哈工大建筑公司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于当年撤场。哈工大建筑公司自认2007年收到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给付的58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哈工大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的每个时段存在向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主张过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或者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哈工大建筑公司于2017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哈工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哈工大建筑公司距施工10年之久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但在一、二审均并未举示充分确凿证据证实其向哈尔滨龙晟汽车公司提交工程预算单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哈工大建筑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工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8元,由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柳波
审判员万迎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