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7608号
原告: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六工业区文昌路十巷5号综B楼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7948734C。
法定代表人:冯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0568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帼,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人:恒建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2015-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79996808R。
法定代表人:冯卫国。
原告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恒建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恒建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卫国、原告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6年4月15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与被告(乙方、受让方)签订《恒建能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建能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5%的股权共1000万出资额,以15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二、2018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协议》,记载双方签订上述《恒建能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因乙方转让款没有到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股份转让合同》,原股权转让合同失效,将5%股权归还甲方;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均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
三、恒建能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曾用名。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涉《关于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协议》实质系原、被告为解除《恒建能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而达成的合意,《关于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雍和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关于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负担之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曼晴
书 记 员 肖嘉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