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1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御峰二街61号3栋301、302、303、305、306房。
法定代表人:白琛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平毅,广东和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兴顺大道欣荣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区志铭,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区安监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终6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行政主体,被申请人不是处理申请人所称违法行为的适格行政主体。申请人从事的是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行为,如果存在特种设备安装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应是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原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是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没有实事求是地依照相关技术和规则,进行调查取证,在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没有合法来源和依据。三、被申请人和原一、二审错误认知本案的申请人所存在的违法事实。四、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报告错误将邓福书死亡事故的间接责任归责于申请人,其关于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和间接责任的结论,违反因果关系的逻辑原则,是错误的。五、被申请人对本案的调查,只有对张光林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全面和客观的,证据不足也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2018)粤06行终604号和(2018)粤0606行初23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顺安监罚〔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顺德区安监局答辩称:一、被申请人有权且应当是本案所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1.本案属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并非特种设备事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及建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等多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多种违法行为,应当分别由相应职能部门进行监督管理,而被申请人只是针对多种违法行为的其中之一,即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进行查处。二、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被申请人证明奥新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证据之一,不仅来源合法,且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对奥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充分,并非只有张光林的笔录。四、被申请人未直接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因果关系对奥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奥新公司再审申请第三条和第四条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对奥新公司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奥新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顺德区安监局作出的顺安监罚〔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被申请人顺德区安监局是否具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三、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申请人顺德区安监局是否具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相关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及电梯安装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形成交叉作业,未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现场实际施工的电梯安装工人邓福书在每一层还没有完成封口的情况下违规进入井道,拆除安全防护板,被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顺德区安监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中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作出调查和处罚,执法主体适格。申请人奥新公司主张本案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只能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并无异议,所争议的事实问题主要为该安全生产事故的成因分析及归责判断。本案中,奥新公司的员工在XXXX广场X号楼负一层电梯井道内进行电梯轿厢壁安装作业之时,该栋楼第1层至47层的电梯门外安全防护网已经被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拆除,且电梯门板与土建门框侧壁、底部之间存在大小不一的缝隙,同时电梯门口周边还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上述生产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了邓福书被从电梯井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而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而造成上述生产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作为该建筑项目总承包单位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将涉案建筑电梯井周边施工作业情况告知电梯安装单位,也未将电梯施工现场与其他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清晰交接,或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交叉作业;另一方面作为电梯施工单位的奥新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建筑电梯井内开展电梯安装施工作业前,未对各楼层连接电梯井的电梯门口处的情况(如安全防护网被拆除、存在交叉作业、电梯门与土建门框间有缝隙等)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正是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的直接原因,共同导致了本案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至于涉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涉及多个单位的多个行为。就奥新公司而言,其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聘请部分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电梯安装、事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培训、现场未指导和督促施工人员按照正确的施工步骤进行安装前的隐患排查等。因此,奥新公司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规定的相应事故责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是由顺德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并经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原审法院对该调查报告作为定案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顺德区安监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从奥新公司调取相关生产管理材料,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仅凭对张光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就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事故共造成X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XX万元,属于一般事故。奥新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在涉案电梯安装施工时未落实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事前没有对员工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现场未指导、督促施工人员对施工作业范围内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之一,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XX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顺德区安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奥新公司再审申请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林劲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丽华
书记员陈玲茹
苏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