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4民初16146号
原告: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御峰二街61号3栋301、302、303、305、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804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自由人花园一街24号首层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78707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电梯公司)与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置业(广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新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半岛置业(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新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667270.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系列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自由人花园”楼盘四期至七期的电梯由原告承包安装,安装电梯的总台数为40台,总价为3962290.02元。2020年4月所有的电梯安装都已竣工验收,并且双方均已签订了竣工结算书,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立即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但时至现在被告尚有667270.02元电梯安装费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名称于2020年11月由广州东镜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半岛置业(广州)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结算价款需要双方办理结算、发票开具、结算资料审核等事宜后,被告才会付款。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C1-东镜七期-0021《自由人花园七期7-3、7-5、7-6电梯安装合同》、C1-东镜四期-0014《自由人花园四期4-4~4-7电梯安装工程合同》、C1-东镜四期-0014-B01《自由人花园四期4-4至4-7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会所电梯)、C1-东镜五期-0023《自由人花园五六期5-1~5-6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等4份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条件办理结算审核、开具发票、付款资料审核等事宜后,被告才付款。根据实际办理结算的有关事实:C1-东镜七期-0021《自由人花园七期7-3、7-5、7-6电梯安装合同》的应付工程款639438.80元,原告只开具220000元发票(该笔款被告已支付),剩余419438.8元尚未开具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在2020年8月18日递交工程款639438.80元的付款申请表,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审核完毕,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21日开具120000元发票、2021年7月26日开具100000元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分别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28日支付开票金额。2.C1-东镜四期-0014-B01《自由人花园四期4-4~4-7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会所电梯),原告在2021年5月19日递交工程款184331.22元的付款申请表,被告于2021年8月9日审核完毕,但原告尚未开具该笔款项的发票给被告,不符合付款条件。3.C1-东镜五期-0023《自由人花园五六期5-1~5-6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质保金63500元,被告在2021年6月25日已经完成审批,但原告尚未开具该笔款项的发票给被告,不符合付款条件。据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上述3笔款项的结算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3笔欠款的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实际不符,目前被告支付条件并未全部成就,请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半岛置业(广州)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东镜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6年3月7日,半岛置业(广州)公司(业主)与奥新电梯公司(承包商)签订《自由人花园四期4-4栋至4-7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四期合同),约定:鉴于业主拟进行自由人花园四期4-4栋至4-7栋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招标,并接受了承包商以总金额1600200元为本工程施工、完工和服务所递交的投标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8.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报价,是技术要求和图纸的包干总价,除业主要求的设计变更外,合同总价结算时不因任何其他原因而调整。10.付款方式:……10.2电梯工程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10.3承包商每次取得业主支付款项时均应先提供等额、真实、有效发票,并在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开具含质保金5%的全部发票。10.4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在保修期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且承包商在保修期内无任何违约行为并确已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的)无息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给承包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自由人花园四期4-4栋至4-7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安装一期社区服务中心扶梯和货梯各1台,含税总价157571元。其他所有本协议未提及的内容,均按照原主合同。
2017年4月24日,半岛置业(广州)公司与奥新电梯公司签订了《自由人花园七期7-3、7-5、7-6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七期合同)。2018年3月5日,半岛置业(广州)公司与奥新电梯公司签订了《自由人花园五六期5-1~5-6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五六期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与四期合同相比除了项目期数以及价款不一致,其他内容均一致。
奥新电梯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双方验收和结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962290.02元,半岛置业(广州)公司尚欠工程款667270.02元未付。奥新电梯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开具了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并在本案中送达给了半岛置业(广州)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过程已过质保期。
诉讼中,奥新电梯公司申请对半岛置业(广州)公司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做出(2021)粤0114民初16146号民事裁定,冻结半岛置业(广州)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67270.02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对半岛置业(广州)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基本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即主要作为基本建设工程的各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筑。本案中,案涉四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仅为电梯的安装,不具有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奥新电梯公司与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奥新电梯公司已经完成了半岛置业(广州)公司交付的所有工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奥新电梯公司亦开具了足额的发票,因此半岛置业(广州)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现半岛置业(广州)公司尚欠奥新电梯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667270.02元,因此,奥新电梯公司请求半岛置业(广州)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7270.0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727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6.35元、诉讼保全费3856元,由被告半岛置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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