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9号401铺(部位:自编401-403A),402铺(部位:自编401-40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创而达文化艺术服务部,经营场所海安市高新区***巷35-43号1幢35-1室。
经营者:***,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原审被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东方星园星槐苑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长发中路8号A202。
法定代表人:冯学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遵义市晟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东方星园星槐苑5号房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1号(11-03)。
法定代表人:**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创而达文化艺术服务部、原审被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遵义市晟滔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7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告之一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关联公司,且本案类型为票据纠纷,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二、本案被上诉人不享有追索权,上诉人及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5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31日被拒付,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追索,已超出行使追索权的6个月期限,被上诉人已丧失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对背书人的追索权。被上诉人依据票据追索权起诉背书人上诉人、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并选择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但因被上诉人已丧失对上述背书人的追索权,故上述背书人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对案涉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起诉出票人、承兑人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故即便本案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也应当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被上诉人海安创而达文化艺术服务部、原审被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遵义市晟滔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1号(11-03),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原审被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关联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享有追索权,其及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属实体查实范围,不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围,上诉人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