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2民初6285号
原告:广东中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上南工业区锦绣路42号A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广雅*****32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
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9号401铺(部位:自编401-403A),402铺(部位:自编401-40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中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阳江分公司)、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国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5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诉前联调阶段已经支付2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3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顺公司与国安阳江分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D202202150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国安阳江分公司向中顺公司购买2台干式变压器,型号规格为SCB11-1000/10/0.4(全铜国标)Dyn11,±22.5%,Uk=6%,设备单价95000元,总价格为190000元。合同签名后,国安阳江分公司于2022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57000元预付款。2022年4月14日,中顺公司向国安阳江分公司送货,由国安阳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到货后,国安阳江分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中顺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53000元。截止至立案之日,中顺公司多次催促国安阳江分公司付款,国安阳江分公司均不支付。因国安阳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现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国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从速判决。
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国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中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顺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一致,此处不再重复赘述。
另查,国安阳江分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为国安公司的分公司。中顺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申请网上立案,网上立案查询号为M11611223622617。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中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上述证据并就相关情况当庭进行了**,故在国安阳江分公司、国安公司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中顺公司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可,并认定国安阳江分公司尚欠中顺公司货款33000元。现国安阳江分公司未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国安阳江分公司逾期付款确会给中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中顺公司主张国安阳江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顺公司主张国安公司对国安阳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国安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中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0元,合计913元(已由原告广东中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负担9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广东中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