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

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9010号 原告: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云埔一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00003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广雅*****3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05536209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9号401铺(部位:自编401-403A),402铺(部位:自编401-4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3494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下称:国安阳江分公司)、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下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4万元及利息(按照LPR利率的4倍,其中,1.以36.4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4日计算至2022年9月12日;2.以31.4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14日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3.以26.4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25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2021年5月19日,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是:GGB202105190128,项目名称:***的未来城二期,约定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变压器7台,合同总价款58万元。根据本合同约定结算期限: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116000元)为定金,合同自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生效。余款80%(即464000元)货到现场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分批次送货,则分批次结清货款,但定金须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要求于2021年6月3日将货物全部依约交付给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仅支付216000元的货款,但所欠货款36.4万元,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虽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欠货款没有结清,所欠货款已经严重逾期。2022年9月13日、26日,被告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和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6.4万元。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属于被告国安公司设置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国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按时支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我司希望在2023年1月22日前分四期平均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4万元,同时,希望原告同意免计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是被告国安公司设置的分公司。 2021年5月19日,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GB202105190128的《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变压器7台,合同总价款58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前;结算期限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116000元)为定金,合同自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生效;余款80%(即464000元)货到现场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分批次送货,则分批次结清货款,但定金须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2021年5月28日,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16000元。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案涉7台变压器,被告人员***在《发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取货物。 2022年3月17日,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络函》,确认截于2022年3月17日止欠原告货款款项共计464000元,承诺于2022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合计464000元整;如未按前述约定履行,则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该联络函加盖了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的公章。 2022年5月5日,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9月13日、26日,被告国安公司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0元和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被告国安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与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按每日3‰(即:年利率109.5%)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联络函》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国安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则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清偿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清偿货款264000元(580000元-116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首先,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而且,其违约行为必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未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则而主动调整为按照LPR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亦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出的利息诉求,本院认定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57438.2元[36.4万元×3.85%×4倍÷365日×374日(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12日)];2.1507.2元[31.4万元×3.65%×4倍÷365日×12日(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25日)];3.以26.4万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的4倍,从202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26.4万元之日止。 关于被告国安公司的承责问题。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为被告国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国安公司与被告国安阳江分公司共同清偿案涉债务,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6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57438.2元;2.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1507.2元;3.以264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货款264000元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