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

广东创根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2715号 原告:广东创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广东省阳江市。 负责人:**。 被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创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期间自2022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9月22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3817.1元;2.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货款43817.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日利率0.07%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被告**对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8日,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为担保方。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电线,总货款为270373.7元。2022年4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5月20日支付货款70373.7元,2022年6月24日支付货款59807.0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43817.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仍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国安公司作为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销售送货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作为乙方(需方)、被告**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货物合计270373.7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税率为13%;货物下单、验收、对账:需方指定**/**或者由此人委托的第三方;货款结算为合同签订后,供方生产完毕送货到需方指定现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需方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于次月10号前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0%货款;已经发货的,付款每超过约定日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未结算货物金额的0.07%作为资金占用成本;守约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丙方愿意作为乙方拖欠甲方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202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送货,送货金额合计270373.7元。2022年5月12日,被告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5月20日,被告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373.7元。2022年6月24日,被告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9807.03元。 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8000元。2022年9月20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另查一,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为被告国安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 另查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于2022年5月9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涉案货物的总货款为270373.7元,扣减已付货款100000元、70373.7元、59807.03元后40192.97元。原告请求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货款40192.97元部分,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货款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于次月10号前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0%货款。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于2022年5月9日收到发票,故该公司应于2022年6月1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利率0.07%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守约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属于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为被告国安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国安公司应对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被告**作为担保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签名,同意对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国安公司阳江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40192.97**广东创根建材有限公司; 二、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货款40192.9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予广东创根建材有限公司; 三、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律师费8000**广东创根建材有限公司; 四、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应对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应对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广东创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3.85元、财产保全费543.08元,合计1096.93元(广东创根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创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1071.93元。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诉讼费1071.93**广东创根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应对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1071.93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对广州市国安消防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1071.9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淑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