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136号
原告:广州云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26号1306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周曦,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瞾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4971号关于第29987804号“中科云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8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已对第12754493号“中科云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提起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四、大量包含“中科”的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78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04971号关于第29987804号“中科云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广州云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29987804号“中科云从”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云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红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