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134号
原告:广州云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26号1306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周曦,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瞾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4975号关于第29995602号“中科云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8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已对第12752755号“中科云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需要待引证商标一稳定后,依据其实际权利状态,再判定其是否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中科”二字为常用简称,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已有大量包含“中科”字样的商标共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广告、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市场分析”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78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在“广告、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市场分析”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04975号关于第29995602号“中科云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广州云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29995602号“中科云从”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云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红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