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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清市新时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新时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先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云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隆路37号5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清市新时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新时代公司。 2.注册号:27166732。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30日。 4.核准日期:2018年1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6.标志:“云从科技”。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7237号《关于第27166732号“云从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15日。 被诉裁定认定:新时代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云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的以下主要证据:云从公司**、商标档案、商标使用宣传情况、云从公司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参展资料、参加节目相关材料、领导视察情况、合同、发票、新时代公司名下商标情况、在先裁定等。用以证明新时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监事存在囤积商标、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其中新时代公司名下商标情况显示,新时代公司名下现有16件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1、5、7、10、31、35类,包括“中鲁汇银”“华意”“***鱼”等。云从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表示,除新时代公司的“云从科技”商标外,“华意”是摹仿压缩机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中鲁汇银”是抢注山东汇银集团品牌,“***鱼”是抢注中国国家地理标志。 在原审诉讼阶段,云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时代公司及其监事、关联公司商标挂售网络信息页,用以证明新时代公司抢注商标是为了售卖取得不当利益;云从公司“云从科技”“云从”商标宣传报道网页、商标注册档案等,用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云从公司的“云从科技”“云从”在人脸识别技术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文字“云从科技”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云从”与云从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先注册商标“云从”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且云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人脸识别技术领域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同时,除诉争商标外,新时代公司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中鲁汇银”“华意”“***鱼”等与多个主体在不同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品牌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文字并非固有词汇,新时代公司注册上述系列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关于诉争商标渊源的解释不能成立。新时代公司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之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是固有词语,非云从公司独创,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新时代公司对诉争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3.新时代公司基于其主营业务范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是出于使用目的,未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不属于囤积商标。4.结合本案被诉裁定中其他条款的认定,并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新时代公司的其他商标情形完全一致,其他商标不应直接用于判定诉争商标效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云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云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时代公司恶意抢注商标档案、相应被抢注内容介绍及部分商标挂售信息页; 2.新时代公司监事及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档案、相应被抢注内容介绍及部分商标挂售信息页; 3.新时代、新征程、时代先锋被摹仿内容介绍; 4.新时代公司的关联公司抢注“***”商标及被摹仿内容介绍、“***”商标挂售网页; 5.新时代公司的关联公司抢注的“德鲁”商标及被摹仿内容介绍; 6.新时代公司的关联公司企业登记档案; 7.云从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云从科技”“云从”宣传报道网页及商标注册档案。 另查一,诉争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6日,经过异议程序,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 另查二,根据云从公司提交的新时代公司名下商标情况等证据,新时代公司先后在第1、5、7、10、31、35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中鲁汇银”“***鱼”“华意”“新征程”“时代先锋”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的时间亦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审理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实体问题的审理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商标法虽有不当,但对本案的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根据云从公司提交的证据,诉争商标注册人新时代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中鲁汇银”“***鱼”“华意”等多枚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地理标志相近的商标,新时代公司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抑或有真实、有效、持续的使用行为。新时代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新时代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临清市新时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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