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

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307号
原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文轩路**号麓谷钰园**栋。
法定代表人尹长林,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巧云,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中心综合部行政组组长。
被告**,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诉称,原告委托员工龚昕代表原告作为承租方通过中介长沙链家立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共6个月)期间租赁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528号银谷苑1栋202房用于单位办公,建筑面积为178.87平方米,并约定租金为每月6000元,按月支付,原告承担租赁期间内房屋水、电、物业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其员工龚昕(身份证号码:4325221987××××××××)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18000元以及第一个月的房屋租金6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据,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租赁期间,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28日以单位公对私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共计3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委托其母亲进行了收房验收,并在租赁合同上进行了退房确认,未发生押金扣除情况。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租赁期满后返还原告押金18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故意拖延或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房屋押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1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按六个月固定存款利率1.3%计)234元(大写:贰佰叁拾肆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委托其员工龚昕(乙方)租赁被告**(甲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528号银谷苑1栋202房用于办公,并通过长沙链家立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相应的《长沙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房屋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528号银谷苑1栋202,建筑面积178.87平方米……第三条租赁期限及用途(一)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共计6个月,甲方应于2017年9月28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二)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水电卡、燃气卡后视为交付完成。(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用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及押金(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人民币(小写)6000.00元/月(大写)陆千元整,租金共计:人民币(小写)36000.00元(大写)叁万陆千元整……(二)押金:人民币(小写)180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三)租赁用途:办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18000元及第一个月租金6000元,被告亦依约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期间全部租金共计30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从涉案租赁房屋中搬离并办理了退租手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18000元,均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租金支付凭证、龚昕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龚昕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的员工龚昕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但龚昕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龚昕与原告之间形成代理法律关系。同时,从龚昕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形可知,被告在与龚昕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对原告与龚昕之间的上述代理关系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与龚昕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只约束被告与龚昕,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租赁期满,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房屋押金18000元,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房屋租赁押金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六个月固定存款利率1.3%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3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房屋租赁押金18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翠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