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温州市城建设计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建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陈春雷。
委托代理人:邱伟军。
委托代理人:陈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品旭。
上诉人温州市城建设计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了询问,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市城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邱伟军、陈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1996年7月进入被告温州市城建设计院工作,在其下属市政设计所从事工程设计工作。被告经温州市人事局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挂钩的办法,但当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增长超过核定工资总额基数1500%,只能按1500%提取工资总额。2005年10月12日,经职工大会讨论并通过,被告印发了《温州市城建设计院内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在单位内部施行。《管理办法》中的经营管理条款规定:生产一线(含副院长、总工、副总工、所长审核工作)奖金、施工图审查奖金按照随到账随结算的原则,以设计所(队)为单位进行结算;各设计所必须制订内部分配细则和管理办法,并报院批准备案;非招投标项目,各阶段产值比例按国家规定,属招投标中标项目,方案产值占25%。《管理办法》中的奖金构成条款规定:生产一线(在所内部开支)的保底产值为市政所6万元每人每年,保底产值部分不计奖,超出保底产值部分的奖金按设计费实际收入为市政所23%,……。各岗位比例根据各所具体情况进行细化,其中由院技术管理人员担任审核工作的,按建筑、景观专业占5%,市政专业占3%的比例提取审核产值(实际收入指合同收入减出合作费用、咨询费等乘1.1)。200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提出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次月不再上班。同年9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同年10月起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07年1月9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07年2月12日(2006年农历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2006年奖金114899元(全年应发奖金为237841元,扣除已发奖金及代扣个人所得税后为114899元,不包括工资24744元,计算奖金的个人总产值为1255676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31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0)第3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该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前案判决,该判决确定了下列原则:1.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仅提取5%的总产值用于内部再分配,考虑到原告辞职后可能会遗留一定的后续工作,2006年间收取的工程设计费中应计算给原告的总产值中可酌情提取10%的总产值用于内部再分配;2.原告应得奖金为原告总产值按19.89%比例计算所得;3.对被告在2006年以后收到的设计费中应计算给原告的产值及奖金,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6日,原告就2006年以后被告收到的设计费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奖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1.2008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2007年结算奖金38671元(含税,实发32995元);2.双方确认原告个人产值按如下公式结算:个人产值=2006年后收取的设计费×95%(扣除工程负责人费用)×h%(扣除概预算费用)×94%(扣除校对审核费用)×m%(专业比例)×n%(多人合作原告比例)×p%(扣除咨询费率)×r%(扣除后续服务费或其他应扣除部分)。
双方对原告产值的计算原则存在如下争议:1.仅完成初步设计、虽已完成施工图但尚未实施的、施工图设计变化大需重新设计出图的,是否计算个人产值;2.2006年前已结算的产值是否可以扣回;3.是否需要扣除一定比例用于再分配。
一、关于第1个争议。被告认为:考虑到初步设计的有效性、施工图的有效性及项目的不确定性(随着时间推移,有可能重新涉及或业主取消项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重新出图,原施工图已作废,故均不应计算产值,已计算的应予扣回;原告认为:1.仅完成初步设计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工程勘察实际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的规定,道路初步设计占设计费45%的比例;2.对虽已完成施工图但尚未实施的,按扣除10%的后续服务费计算产值;3.对施工图设计变化大需重新设计出图的,由于业主单位需另行支付设计费,故仍应计算产值。该院认为:1.工程设计由方案设计(某些项目没有)、初步设计、施工图三部分组成,初步设计系施工图的基础,应占到设计费一定比例,在被告已收取设计费的情况下,应按一定比例予以分配。2.关于被告提出初步设计的有效性、施工图的有效性及项目的不确定性等因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初步设计或施工图无效、工程未施工,或重新出图等情况,在原告已付出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且如系业主单位原因,导致上述情况发生,被告可向业主单位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综上,在仅完成初步设计、已完成施工图但尚未实施的、施工图设计变化大需重新设计出图的情况下,仍需计算原告产值,计算的相关标准在下文予以阐述。
二、关于第2个争议。原告2006年前产值已由生效的前案判决确认,如被告认为确系原告原因,需扣回产值的,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
三、关于第3个争议。原告在职期间需提取5%的总产值用于内部再分配,用于科室内部的奖金平衡及综合费用,但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享有不到内部再分配产生的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无需再提取产值用于内部再分配。
经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附表1进行核对,原、被告就大部分数据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数据,该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后续服务费或其他应扣除部分。原告认为,对于尚未竣工的项目,应扣除10%的后续服务费;对于仅完成初步设计的项目,其应占设计费的比例为45%。被告认为,对于尚未竣工的项目,应扣除30%的后续服务费;对于仅完成初步设计的项目,其应占设计费的比例最多为20%,并还应扣除30%的后续服务费。该院认为:1.对于尚未竣工的项目。前案判决确定: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仅提取5%的总产值用于内部再分配,而原告辞职后可能会遗留一定的后续工作,2006年间收取的工程设计费中应计算给原告的总产值中可酌情提取10%的总产值用于内部再分配。该院认为,“后续服务费”的性质是支付接手后续工作的人员的报酬,而“内部再分配”的性质则是科室内部的奖金平衡及综合费用,两者分配的对象不同,故前案判决该点描述,应理解为“提取5%的总产值用于内部再分配,提取5%的总产值用于后续服务费”。本案中,综合考虑2006年原告尚在职、原告2007年离职后已无需扣除一定比例的产值用于再分配及后续服务工作量加大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本案应扣除后续服务费的比例为15%;2.对于仅完成初步设计的项目所占比例,由于被告单位内部未作相关规定,该院参照《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其应占设计费的比例为45%,并需再扣除15%的后续服务费。
二.关于附表1中第4项南塘大道仙岩段的已收设计费。被告认为,该项目2006年后已收设计费250万元,尚余82.52万元未收,该工程因质量原因需扣回设计费153万元,设计费中还需扣除2004年其他费用25万元,2008年其他费用13.7万元。该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被扣掉设计费250万元、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及2008年存在13.7万元其他费用的事实,而2006年前的产值已由前案判决解决完毕,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该项目应按250万元计算产值。
三、关于附表1中第7-1项城南大道及7-2项港口大道设计费。双方对该两项2006年后共计收取设计费47.6万元无异议,由于上述项目均属于瑞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项目(还包括其他多个项目),而设计费均是统一收取,难以分配到具体项目,考虑到上述两个项目总设计费相同(均为49万元),该院确定两个项目可计算的设计费均为23.8万元。
四、关于附表1中第9-1项仙岩工业区(初步设计)及9-2项仙岩工业区(施工图)。由于该两项是按收取的初步设计费及施工图费用分别计算,故已无需扣除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占总设计费的比例。
根据该院已确定的计算公式及上述计算原则及相关数据,原告2006年后的个人产值为268.37万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2)。
原判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2006年后应得的奖金总额(包括原告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为533787.93元(268.37万元×19.89%),扣除被告已发给原告的奖金38671元(包括原告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奖金495116.93元(包括原告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考虑到原告奖金是按相关人事局文件及被告针对在职职工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原则计算,而在其离职后确实会产生一些不确定因素,如: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是否变化、保底产值是否计算、分配方案是否变更等,该院再酌情扣除5%,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奖金数额为470361.08元(包括原告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城建设计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6年以后奖金470361.08元(原告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一审宣判后,温州市城建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遗漏奖金计发的部分原则,应予补充。二、对于仅完成初步设计、虽完成施工图但尚未施工的、施工图设计变化大需要重新设计出图的情况,不应计算被上诉人的个人产值。三、2006年之前已经结算的部分产值应予以扣回。四、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产值中仍需扣除10%用于再分配。五、已经开始施工但尚未竣工的项目应扣除30%的后续服务费。六、被上诉人在南塘大道仙岩段项目已没有可计算的个人产值。七、补充说明中第9-1项仙岩工业区(初步设计)项目仍需扣除29.875万元的其他费用。综上,根据上述原则计算,被上诉人总产值为109.25万元,提取10%再分配,实际可计算产值为98.33万元,折合奖金98.33×20%=19.666万元,扣除2007年已发奖金3.8736万元,剩余奖金15.79万元(含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关于后续服务费扣除的比例问题。本案之前的两个民事判决确定扣除费用为10%,本案调整为15%,已对上诉人有利。原来扣除的10%包括工资内部再分配5%和后续服务费5%,本案则把工资内部再分配的5%去掉,将后续服务费由5%调整为15%,原审法院确定的比例合适。第二,关于2006年之前已经结算的产值是否可以扣回。2006之前的产值,已生效的(2010)温鹿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不应该再扣回。第三,关于完成初步设计、虽完成施工图但尚未施工的、施工图设计变化大需要重新设计出图,是否计算个人产值问题。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应该计算被上诉人的产值。原审法院已将后续服务费扣掉,该做法符合要求。第四,上诉人提出的第六点和第七点上诉理由问题。关于第六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情况,且赔偿也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不应该计算在被上诉人头上,所以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七点,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且奖金计发原则是上诉人制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温州市城建设计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补充条款、设计费取单计算表、补充协议书及发票5张,以证明南塘大道仙岩段项目的总设计费用为432.52万元;证据2,联合设计合同书、设计咨询合同书、结算单2张及发票8张,以证明上诉人在南塘大道仙岩段项目中支付给第三方的隧道设计部分费用82万元;证据3,瓯海区南塘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票据、费用摊分清单表及发票,以证明上诉人在南塘大道仙岩段项目中由于质量问题需赔偿委托方153万元;证据4,发票,以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之后在南塘大道仙岩段项目中需扣除的其他费用;证据5,备忘录,以证明上诉人在仙岩工业区项目中需要扣除其他费用29.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首先,5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如需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南塘大道事故确实赔偿了153万元,但该赔偿是由于高速路桥梁赔偿,责任在于桥梁结构设计单位,与道路设计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是从事道路设计,故该赔偿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扣除被上诉人的个人产值;关于证据5,被上诉人完成了三条路,至今费用还没有收齐,本案之后上诉人收回的费用涉及被上诉人产值的部分,被上诉人决定不要了。本院认为:证据1-4,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赔偿后应否扣回被上诉人个人产值的问题,则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确定;证据5,根据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已形成的证据,在仲裁和一审中上诉人既未举证也未提出主张,被上诉人也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另外,应本院指定,上诉人温州市城建设计院还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其中会议纪要第三条涉及南塘大道赔偿的问题,以证明南塘大道仙岩段项目的赔偿金额在2013年之初确定,并于2013年决定需从总产值中扣回赔偿给他人的153万元的事实;证据2,温州市城建设计院职工薪酬分配办法、2011年市政所结算原则备忘,证据3,解聘、调离人员工程项目交接单,以证明上诉人单位规定需扣回30%的后续服务费以及其他离职人员也按该规定执行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三份证据均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如需质证,对证据1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从2009年持续到现在,经过多次庭审上诉人均没有出示该证据,该证据是否原来不存在的;另外,会议纪要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离开原单位,法不溯及既往,且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故从被上诉人处扣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合理也不合法;证据2,2009年12月1日的职工大会会议中没有说到职工薪酬分配办法,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分配办法是针对在职在岗工作人员,被上诉人2006年已经辞职,该办法不适用于被上诉人;关于结算原则备忘没有原件,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杨聪和的离职时间与被上诉人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该清单没有体现产值扣回的情况,假设杨聪和有扣回,也不适用被上诉人,杨聪和是在该制度实施之后离职,而被上诉人是在该制度实施之前离职。本院认为:证据1,2013年5月8日的会议纪要,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询问时,关于南塘大道仙岩段赔偿款153万元从个人产值中扣回的问题,上诉人代理人邱伟军称院长曾口头跟其提过,并未说到曾开会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且邱伟军也系会议纪要载明的出席人之一,该份会议纪要与邱伟军的说法明显存在矛盾,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薪酬分配办法和证据3交接单,虽然真实,但因系2009年的文件和2010年的交接单,而被上诉人***系2006年离职,故不应适用于被上诉人,也与本院指定其提供与被上诉人同时期离职人员的费用计算材料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备忘录,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书写人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后续服务费的扣除比例、南塘大道153万元的赔偿款应否从被上诉人的个人产值中扣除、2006年之前已发放的产值应否扣回、仅完成初步设计、虽完成施工图但尚未施工的、施工图设计变化大需要重新设计出图的,是否计算个人产值。第一,关于后续服务费的扣除比例,上诉人温州市城建设计院主张应扣除30%。经本院指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离职时其单位的内部规定文件以及与被上诉人同时期离职人员扣除比例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之后其单位的内部规定文件和离职交接单则不能适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确定后续服务费的扣除比例为15%,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南塘大道153万元赔偿款应否从被上诉人的个人产值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扣除,依照同等待遇原则,本院指定上诉人应提供该赔偿款已从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产值中扣除的证据,上诉人为此提供了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但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即便该会议纪要真实,也不能证明该赔偿款已从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产值中扣除,再者,该款项的赔偿并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因此,该153万元赔偿款不应从被上诉人的个人产值中扣除。第三,关于2006年之前已发放的产值应否扣回的问题。2006年之前的产值,上案的民事判决已经予以解决,上诉人要求再予以扣回,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四,仅完成初步设计、虽完成施工图但尚未施工的、施工图设计变化大需要重新设计出图的,是否计算个人产值的问题。该部分属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应计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不计算个人产值和按照较低的比例计算个人产值,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应从被上诉人的个人产值再扣除10%用于再分配,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仙岩工业区项目仍需扣除29.875万元的其他费用,但在仲裁和一审中上诉人均未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另鉴于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双方对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有不同意见,对此应予以明确原审判决的含税款项470361.08元,系被上诉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之间的奖金,而非一次性的奖金。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城建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胡爱玲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