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

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景江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4963号
原告: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世家新苑C-902。
法定代表人:杨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女,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鸿飞,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江山,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江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卢鸿飞、被告景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9日补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任销售岗位工作,合同期内月工资2050元。被告在职期间,经常迟到,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经多次训诫后仍屡教不改,影响恶劣。不仅如此,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完成原告下达的销售任务且不同意调岗,原告在原岗位给予被告三个月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被告依旧表现不佳,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这期间怠于催收货款,给原告造成32万余元的货款不能追回。依据原告《业务员业绩考核制度》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此,被告2017年3月1日给原告承诺,同意从其奖金中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扣完为止,有《承诺书》为证。被告向原告承诺后,仍然没有努力工作为原告挽回损失。不仅如此,现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以欺骗的手段,谎报工作量,对工作记录弄虚作假。被告自2017年3月以后,其个人不但没有任何工作业绩,而且由于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本无法挽回。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景江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原告的销售人员,该笔欠款的业务是两个企业之间的买卖纠纷,欠款单位天津中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与被告无关,业务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该笔业务积极办理,因为业务办理完成被告也有相应的提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任销售工作岗位,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9月与案外人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于2015年9月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后因案外人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起诉案外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298654元。后案外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津0104破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破产清算申请,现正在破产清算中。
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针对该疑难欠款客户配合原告通过法院解决,欠款最晚解决时间2016年8月31日。2017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申请解冻该两笔疑难欠款,奖金和提成发放不再与该笔疑难欠款挂钩,该欠款如在2017年6月未结清,从第三季度开始的每季度所签合同利润里扣除10万元,扣完为止,一旦客户的设备拉回公司,再冲抵之前的扣除部分。此后,被告又签订了几笔业务,但原告称尚未形成利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对《承诺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履行其承诺,原告亦应要求被告在其承诺内容的范围内履行承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按照被告承诺应从被告2017年第三季度开始的每季度所签合同利润里扣除,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超出了被告承诺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