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

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8844号
原告: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环外)海泰南道28号B座7门。
法定代表人:杨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黄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孝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压缩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及被告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压缩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购销关系。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空压机保养合同,金额为8150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于2019年12月16日对被告单位空气压缩机进行了维修保养,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开具发票后一个月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在2020年6月29日付给原告4270元,之后再没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致使被告拖欠货款长达8个月之久,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复印件:
1.《产品加工维修合同》,拟证明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维修合同。
2.《工作单》、《销售发货单》、《电脑版增值税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其公司员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收到货并签收。
3.原、被告确认的《往来款项对账函》,拟证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此案诉讼只是其中一部分款项。
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多年合作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拖欠原告欠款3880元事实存在。目前企业资金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欠款问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维修合同》、《销售发货单》、《工作单》、《往来款项对账函》等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加工维修合同》,约定服务明细,产品名称:空压机、规格型号:GA75+PA8、数量1台、加工维修单价:815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派员对被告的设备进行了维修,加工维修费8150元,被告已支付4270元,拖欠原告加工维修费388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加工维修费388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维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维修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维修费3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加工维修费388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红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秋香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