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

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8842号
原告: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环外)海泰南道28号B座7门。
法定代表人:杨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黄山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孝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压缩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及被告中聚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压缩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购销关系。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合同,约定金额为36120元。内容为阿特拉斯空气压缩机75千瓦电机1台及接触器等配件。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供货,4月16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开完发票后一个月后被告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单位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呈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聚新能源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维修的产品应该得到被告检验合格证明,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可支付货款。现原告维修的产品没有得到我方开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产品加工/维修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明细,产品名称:阿特拉斯75kw,2号空压机主电机1台,轴封轴套组件1件,加人工费用后维修单价:36120元。约定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前将产品维修完毕。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维修产品经甲方检验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13%全额发票后,甲方在下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0%。甲方自收到乙方交付的已加工/维修完毕的产品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乙方质保期为电机12个月,配件2000小时或3个月。2020年4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派员对被告的设备进行了更换和维修,2020年4月10日完工,并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发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应付款项36120元,被告答辩原告维修的产品没有得到其开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及未收到发票,要求驳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维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工作单》《往来款项对账函》《电脑版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维修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维修费36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维修的产品没有得到其开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及未收到发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交付的已加工/维修完毕的产品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原告2020年4月10日安装完工,被告按照约定最迟应于4月16日组织验收。关于发票,原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EMS快递单号查询显示被告已签收。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各项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阿特普科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加工维修费36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青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一琪
书记员邱瑞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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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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