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益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益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4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男,汉族,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益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民生北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叶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益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门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银川市滨河新区康亚药业项目提供各类门窗,双方对供应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以表格形式进行了约定,供货期为同年7月5日至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结算完付至合同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双方还对工程量的确认、质量标准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付款方式、不可抗力、合同解除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了门窗,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证实原告供应门窗价值330251.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剩工程款,被告以甲方未付、原告未提交检验报告等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剩余款21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安装了各类门窗,被告除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外,下剩工程款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在门窗进场时未要求原告提供检验报告,现以此为由予以辩称不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有5%的质保金须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现该约定尚未成就,故被告应偿付原告下剩工程款193738.2元,质保金16513元待约定成就后再予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益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738.2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益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宁夏一建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显示公平。《门窗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施工合同,一审认定案由错误。被上诉人对涉案门窗工程负责提供及安装。二、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及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及时向上诉人提供门窗出厂证明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一审判决不能以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检验报告为由减轻被上诉人的义务。《情况说明》载明被上诉人认可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不符合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安装了不合格门窗,致使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益昌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宁夏康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在问题的说明,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合格的检验报告,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
被上诉人益昌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我们到康亚药业公司厂房,没有说过门窗有问题,只是要求防火门安装闭门器。
经过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门窗购销合同》约定:若益昌公司提供的门窗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约定,宁夏一建有权拒收。2018年7月27日,宁夏一建宁武分公司向宁夏康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项目部与益昌公司共同认可门窗工程材料及安装款共计330251.20元,已支付12万元,我单位暂时无能力支付剩余工程材料款,望贵单位先予支付部分工程款。附1.由于益昌公司提供的门窗检测报告不符合建设部门的要求,请贵单位协助完成益昌公司向我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单位收到过益昌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但是不合格材料。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上诉人宁夏一建与被上诉人益昌公司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各类门窗,双方对供应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以表格形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并没有安装、施工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的案由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检测报告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单位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只是不符合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因购销合同对检测报告没有具体约定,且上诉人也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应提供哪种检测报告,现以该理由抗辩不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门窗是否有质量问题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若被上诉人提供的门窗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约定,上诉人有权拒收,但上诉人并未拒收。且从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情况说明来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认可门窗工程材料及安装款共计330251.20元,应认定已结算并验收合格。按照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付95%的货款。综上,上诉人宁夏一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