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6996号
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叶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苏克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男,1992年3月4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剩余款21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由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门窗购销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及费用支付方式,由于中途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12万元,原告在2017年11日全部履行完合同,被告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70%,现没有验收合格,因为原告提供的门窗检验报告不符合建筑主管部门的要求,没法竣工验收,所以我方没有向被告支付余款,2018年7月27日原告也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供的门窗检验报告不符合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我单位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门窗购销合同一份、工程(预决)算表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了门窗购销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门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银川市滨河新区康亚药业项目提供各类门窗,双方对供应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以表格形式进行了约定,供货期为同年7月5日至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结算完付至合同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双方还对工程量的确认、质量标准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付款方式、不可抗力、合同解除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了门窗,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证实原告供应门窗价值330251.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剩工程款,被告以甲方未付、原告未提交检验报告等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安装了各类门窗,被告除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外,下剩工程款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在门窗进场时未要求原告提供检验报告,现以此为由予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有5%的质保金须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现该约定尚未成就,故被告应偿付原告下剩工程款193738.2元,质保金16513元待约定成就后再予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738.2元。
二、驳回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艳宁
书 记 员 陈威樾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