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益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由职业,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1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款项人民币97264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康亚药业门窗安装项目上是合伙合作关系,以被上诉人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和康亚药业、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门窗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是人民币149730元和34万余元,承揽了银川滨河新区康亚药业的门窗购销安装施工业务。1.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门窗安装工程中都有向门窗生产商支付货款的事实:其中,上诉人向宁夏欣悦博工贸有限公司及银川市兴庆区鑫永昌门业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的事实,上诉人向宁夏盐池天幕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西夏分公司的负责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7790元的事实。显然,上诉人在康亚药业门窗安装工程中和被上诉人是存在合伙合作关系。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的交付凭证,也能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伙合作关系,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3.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文件和通话录音音频以及发送给**的分割协议可以证明关于在康亚药业门窗施工项目的结算上没有涉及挂靠费用,只涉及到税票问题。二、被上诉人起诉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银川滨河新区康亚药业项目中门窗购销合同纠纷的案件已判决生效和执行,案号是(2018)宁0106民初6996号和(2018)宁01民终4028号,**被上诉人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供应门窗的货款金额人民币330251.2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2万元,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判决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3738.2元,双方均确认,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垫付货款、诉讼费、律师费及分配利润。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垫付康亚药业门窗货款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支付的相关货款及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未提及,也未**事实,显失公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是撤销权纠纷,双方并没有签订协议,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案涉《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康业药业三十三万六千元回款分割协议》;2.被告继续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康业药业项目回款549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回款1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今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2017年挂靠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银川市滨河新区康业药业项目的门窗购销安装业务,该业务结束后经诉讼回款336000元,经中间人***协调于2021年2月28日形成了336000元的分割协议,该协议载明:“……三、分割情况:1、2017年11月20日付***20000元转付***垫付款;2、2017.11.22微信×××元、2017.11.29微信×××元付***共计10000元;3、2017.8.31付***老婆现金10000元;2017.9.23微信转账***20000元;4、2018.8.27**、**同意借支***购房款×××0元;扣税税金1×××元;6、**宏家装门窗费用×××元;7、2017.11.25付***10000元;8、**应支付购买烟酒肉费6000元;9、已支付***20000元;10、已支付***2×××元;11、扣去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票税金18600没有开票没有产生税费(18万税费也是15929,不是18000元可以扣减但要有相应的票据并由一建公司同意);12、应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用18000元(不认可)18万块钱的利息费用如何计算;13、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诉讼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提供支付记录(***的2万谁出);14、**请师**装防火门闭门器支出工时费3000元;15、***的安装费4000元。安装什么?……五、上述款项合计254600元,现有在公司款项仅为81400+×××0+67600,实际199000***借款共计131400元,其中应付**垫付8万转账、5千现金、律师费2万(8.5万)元,应付***元,由**在本协议确认后立即给付”。上述分割协议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12.4万元是以336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给***的7.2万元、支付给***的2万元、支付给***的4万元以及原告的8万元剩余款项,应全部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康业药业项目中,应支付给下游供货商***的货款为16万元,被告**支付了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撤销的《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康业药业三十三万六千元回款分割协议》并不是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被告现也不认可双方签订过该协议,故该分割协议未经原、被告签订,尚未成立生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无偿挂靠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康业药业项目,项目回款336000元扣除已支出费用剩余12.4万元均属原告所有,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该项目也向下游供货商***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该行为不符合无偿挂靠的常理,且原告的该主张除了当庭陈述,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12.4万元以及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的有效直接证据或可以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收条一张,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伙合作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与***之间是单独的承包关系。 证据二、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上诉人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系银川市滨河新区康亚项目的门和窗而被上诉人的采购供应商是***与***,而上诉人垫付门窗的工程款都是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次合同中的门窗工程款,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合作,共同承包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包门窗业务。这和在一审中****支付给***和***门窗款项的事实相符,并且**也认可上诉人垫付10万元的支付凭证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也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7月13日上诉人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合伙关系。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为康亚药业的项目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是师徒关系,这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给***的证据相吻合。 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收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书上均未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出示承包协议,系上诉人与***签订,被上诉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签章,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康业药业三十三万六千元回款分割协议》被上诉人未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双方签订过该协议,该分割协议尚未成立生效,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时上诉人主张其无偿挂靠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康业药业项目,项目回款336000元扣除已支出费用,剩余12.4万元均属其所有,但上诉人的该主张除了当庭陈述,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2.4万元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的有效直接证据或可以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亦无有效证据证实,且二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锋 书 记 员 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