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2民初1195号
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
法定代表人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海军。
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海军向原告借款47151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151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海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何海军向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本人何海军资金困难,支付不起本人管的员工(8月份,9月份)工资,特向苏通公司借款肆万柒仟壹佰伍拾壹(47151)元整。借款人:何海军,2012.7.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海军向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有被告何海军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何海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何海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海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7151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何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员 徐新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凡淇
书 记 员 董亚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