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25民初4343号
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
法定代表人:程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飙、***(实习),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受理,并于2017年11月19日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8年2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飙、***(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将50000元交付被告。
被告**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因被告**超未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50000元汇入被告**超指定账户62×××46。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党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党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