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南通苏通船务下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5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
法定代表人: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强,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船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徐卉,苏通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邵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苏通船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明确要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利益不应受到保护。本案中,苏通船务公司与李克底莫签订劳动合同后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李克底莫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其购买商业保险的合同目的是希望将本应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并由社会保险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形式转嫁给保险人,违背立法精神。苏通船务公司为达到其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式避开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并且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结合本案,若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则对于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购买该保险产品的其他被保险人不公平,故案涉保险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苏通船务公司辩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苏通船务公司购买案涉保险并未规定要以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前提,所以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苏通船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苏通船务公司向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雇员人数为1078人,其中含李克底莫,赔偿项目中投保雇员死亡、伤残的,每人赔偿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三十五条约定,投保雇员的伤害程度为死亡时,赔偿比例为100%。其后,苏通船务公司按约向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了保费。
2017年3月,苏通船务公司安排其员工李克底莫在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车间从事打磨工作。2017年5月15日22时左右,李克底莫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出现呕吐、昏倒等症状,十分钟后有所好转。随后其被同事送往扬中市桥医院就诊,后又转至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5月16日凌晨1时48分,李克底莫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突发性心肌炎。2017年5月19日,苏通船务公司与李克底莫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苏通船务公司一次性补偿李克底莫家属93.88万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
2017年6月1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克底莫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为工伤。
2017年9月21日,苏通船务公司委托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向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理赔,但无果,苏通船务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苏通船务公司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合同无效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苏通船务公司员工李克底莫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苏通船务公司已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予理赔。综上,苏通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通船务公司保险金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苏通船务公司已预交,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苏通船务公司)。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无效。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强制征集专门资金用于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机会或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具有社会性和国家强制性。而商业保险作为一种商业经济活动,主要是投保者为实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自身的个体安全,由投保者自主决定与保险机构订立保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因此,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筹资办法、待遇水平等多方面均有不同。社会保险属于社会法范畴,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而商业保险属于商法的范畴,其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两者系不同类型的保险,并不冲突或排斥。本案中,苏通船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苏通船务公司没有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应当予以谴责,但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亦即是说,苏通船务公司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并不会因为其没有为该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而当然无效。讼争的苏通船务公司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加以规制和调整。且苏通船务公司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关于苏通船务公司未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朱永刚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