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2946号
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43705087R,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
法定代表人:程建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权,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法定代表人:全先刚,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船务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通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投保的雇员在死亡和伤残时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元。2017年3月,原告安排员工李克底莫在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车间从事打磨工作。2017年5月15日,李克底莫在工作中因突发性心肌炎入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情形应属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遭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给死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是通过向被告购买商业保险方式将责任转嫁给被告,故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对于有关社保部门对死者的工伤认定,以及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雇员人数为1078人,其中含李克底莫,赔偿项目中投保雇员死亡、伤残的,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三十五条约定,投保雇员的伤害程度为死亡时,赔偿比例为100%。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费。
2017年3月,原告安排其员工李克底莫在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车间从事打磨工作。2017年5月15日22时左右,李克底莫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出现呕吐、昏倒等症状,十分钟后有所好转。随后其被同事送往扬中市医院就诊,后又转至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5月16日凌晨1时48分,李克底莫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突发性心肌炎。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李克底莫的家属达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李克底莫家属938800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
2017年6月1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克底莫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为工伤。
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理赔,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保险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合同无效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员工李克底莫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原告已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应予理赔。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苏通船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延彬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庆嫚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