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11民初19673号
原告:佳木斯市佳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新府苑小区17号楼10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7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佳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佳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颐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佳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颐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颐境公司给***公司机器设备租赁费648532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由颐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佳奇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佳奇公司与颐境公司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佳奇公司将钩机、50型铲车、农用三轮车、四轮车、吊车、9***刚出租给颐境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租赁期满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颐境公司共计应支付租赁费648532元。佳奇公司多次催要,但颐境公司至今未付。
颐境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书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实。颐境公司租用佳奇公司设备所干工程系佳市交通局的项目,委托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对外发包,发包给颐境公司,颐境公司于2018年3月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履约及负责人均为颐境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佳木斯市园林风景区管理处,具体负责人为**。颐境公司于2021年5月份改制,改制时封账,于2021年12月9日重新取得营业执照,此笔案涉款项没有在改制审计账册中。佳奇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请举证说明。发包方路桥公司,目前尚欠颐境公司施工款没有给付,待庭后颐境公司与路桥公司协调,**尚欠的施工款,然后与佳奇公司协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后,通过财务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佳奇公司与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为佳奇公司,承租方为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租赁的设备包括钩机、50型铲车及板车、农用三轮车及四轮车、吊车、9***刚,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租金按台班和小时计算,租赁计费价格为钩机每小时220元,50型铲车每小时300元,板车每台班700元,农用三轮车每台班450元,四轮车每台班350元,吊车每小时220元,9***刚每台班1564元。工作内容为上种植土、土方平整、场地清理运输等,施工地点为友谊路。后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为佳奇公司出具《园林绿化机械(结)算书》一份,建设单位为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工程名称为友谊路0公里绿化机械结算,工程造价为648532元,施工单位为佳奇公司。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的上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7日,佳奇公司开具了案涉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案涉租赁费尚未支付给佳奇公司。
另查明,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于2021年5月份进行了改制,名称变更为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颐境公司自认其与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为同一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佳奇公司提交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园林绿化机械(结)算书》复印件1份、发票7张、证人**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颐境公司提交的关于对《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1份、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佳奇公司主张其与颐境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及《园林绿化机械(结)算书》证明其主张,虽然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颐境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颐境公司原上级主管单位工作人员**及***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与佳奇公司提交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及《园林绿化机械(结)算书》相互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颐境公司在答辩时亦自认其公司与佳奇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书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实,并自认其公司租用佳奇公司设备进行了工程建设,并对佳奇公司主张的租赁费648532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佳奇公司举示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及《园林绿化机械(结)算书》予以采信。根据佳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颐境公司的相关自认,可以证明颐境公司与佳奇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颐境公司未***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佳奇公司要求颐境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6485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颐境公司未按时支***公司租赁费,给佳奇公司造成了损失。佳奇公司要求颐境公司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佳奇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颐境公司对佳奇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颐境公司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木斯市佳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48532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向佳木斯市佳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祥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