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8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7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佳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新府苑小区17号楼10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颐境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佳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2)黑0811民初19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颐境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撤销(2022)黑0811民初196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原上级主管单位工作人员**及**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作为此案件佐证”,**所作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园林事业发展中心领导班子文件证实,现对**、**管理身份存在质疑,如属实应出具文件。如**签字代表的是园林事业发展中心,那么此案应由园林事业发展中心负责,与颐境园林无关。另此工程参与施工的工程队是如何选定的是否进行招投标,工程造价又是如何控制的。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佳奇公司与颐境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向法院提供了《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及《园林绿化机械(结)算书》的两组证据复印件,与证人证言相佐证。”对此,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复印件不足以作为事实依据,应当出具两组证据原件。另,颐境园林属于独立法人的企业,经营管理中需要合同原件和施工资质,手续齐全才能付款,有文件要求颐境园林公司对此工程进行结算吗?经颐境园林核实财务帐目往来,之前与佳奇公司的合作关系所涉及的工程款都已结清,并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原件,证人身份不能确定,证人并不能代替颐境园林行使法人权利。
被上诉人佳奇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对被上诉人诉请和依据的事实是认可的。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结算书、发票等证据可以互相认证,证明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欠付租赁费。特别是被上诉人已开具发票,如果上诉人不提供开具发票的信息,被上诉人是无法开具发票的。上诉人提供信息且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认可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关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证人**、**身份提出质疑,但一审质证时对证人身份是没有异议的。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是代表上诉人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因为当时上诉人归属于园林事业发展中心管理,园林事业发展中心是上诉人的主管部门。至于工程队如何选定,是否进行招标,以及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与被上诉人无关,是上诉人的内部问题。不能因为上诉人的现负责人不知情,就否认原负责人的民事行为。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发生变更,主管部门也发生了变更,针对上诉人原民事行为不能一概否认,否则严重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的自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自认的事实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做相反的主张,即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对自认的事实撤回或予以否认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承认行为是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否则不能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并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工程款都已结清,但一审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二审中如果不能提供,该主张不能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佳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颐境公司给***公司机器设备租赁费648532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由颐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佳奇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佳奇公司与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为佳奇公司,承租方为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租赁的设备包括钩机、50型铲车及板车、农用三轮车及四轮车、吊车、9****,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租金按台班和小时计算,租赁计费价格为钩机每小时220元,50型铲车每小时300元,板车每台班700元,农用三轮车每台班450元,四轮车每台班350元,吊车每小时220元,9****每台班1564元。工作内容为上种植土、土方平整、场地清理运输等,施工地点为友谊路。后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为佳奇公司出具《园林绿化机械(结)算书》一份,建设单位为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工程名称为友谊路0公里绿化机械结算,工程造价为648532元,施工单位为佳奇公司。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的上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7日,佳奇公司开具了案涉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案涉租赁费尚未支付给佳奇公司。
另查明,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于2021年5月份进行了改制,名称变更为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颐境公司自认其与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为同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佳奇公司主张其与颐境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及《园林绿化机械(结)算书》证明其主张,虽然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颐境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颐境公司原上级主管单位工作人员**及**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与佳奇公司提交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及《园林绿化机械(结)算书》相互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颐境公司在答辩时亦自认其公司与佳奇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书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实,并自认其公司租用佳奇公司设备进行了工程建设,并对佳奇公司主张的租赁费648532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佳奇公司举示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及《园林绿化机械(结)算书》予以采信。根据佳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颐境公司的相关自认,可以证明颐境公司与佳奇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颐境公司未***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佳奇公司要求颐境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6485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颐境公司未按时支***公司租赁费,给佳奇公司造成了损失。佳奇公司要求颐境公司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佳奇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颐境公司对佳奇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颐境公司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木斯市佳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48532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向佳木斯市佳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颐境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佳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录音证据,第一份录音系**和刘彬的电话录音,第二份录音是***和刘彬的电话录音,刘彬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证明问题: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向**、***主张权利,索要租赁费,二人对被上诉人租赁设备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没有否认。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这两份录音中对***公司的人员声音上诉人不认识,但是**和***的声音是他们本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一是佳奇公司工作人员问**费用该怎么处理,**回答让他找***。录音二佳奇公司和***通话,**让他找***处理问题,***没有正面回答,只是说从他的角度不会拖延此事。本院认定如下:对两份电话录音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佳奇公司虽未能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园林绿化机械(结)算书》原件,但上诉人颐境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奇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实,承认上诉人租用了被上诉人佳奇公司的设备进行工程建设,对双方结算的租赁费648532元亦无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租赁合同及结算书上的公章是上诉人单位加盖的,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租赁了设备,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交两份电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的原负责人**、***主张权利,二人并未否认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648532元。上诉人颐境公司对**、**的管理身份存在质疑,认为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应当由二人所在单位佳木斯市园林事业发展中心承担租赁费。**、**虽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但签订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改制前的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6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颐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