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03民初11126号   原告:***,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地: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1573集中办公区。 被告:深圳前海中科乐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址地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22-1-405。 法定代表人:郑智。 被告: ***,女,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地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83年11月0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自由贸易区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商铺。 负责人:**拥。 原告***与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前海中科乐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自由贸易区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投资期间的利息4.67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4.67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标准,自2019年4月28日起算,直至被告还清为止);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购买了以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融资方,被告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方、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被告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为合伙企业发行的“中城投(石岩项目)私募投资基金”理财产品。原告认购份额为550万元,合伙协议约定资金仅投放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石岩保障性住房项目。2018年4月原告将资金汇入由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共同控制的基金监管账户,即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自由贸易区分行进行资金监管,原告取得份额认购确认书,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事务执行合伙人,被告***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被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派的代表。“中城投(石岩项目)私募投资基金”项目计划募集总金额为6000万元,基金募集期满后,监管账户内实际募集资金总额为5940万元。因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募集资金监管不到位,导致实际投放于石岩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金额仅为5130万元。2018年3月26日,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全部印章出借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印章随意出借表明项目管理混乱及募集账户资金监管缺失。2018年5月17日,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代表即被告***违规操作将监管账户中的810万元出借给被告**,出借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被告深圳前海中科乐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为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被告***成为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人。2019年4月28日,《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因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又怠于行使追偿权,导致基金项目发生兑付问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未得到兑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本案应当移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户籍地在碑林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弟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