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辖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审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1573(集中办公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中科乐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前海中科乐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曾用名钟政),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被告: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22-1-405。 法定代表人:郑智。 原审被告:***,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1幢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前海中科乐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70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系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与***签订,合同中没有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签订的协议不涉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所以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对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蚌埠市,因此本案应由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企业纠纷。首先,***系基于与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提起诉讼,并基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项目收益权转让协议》及《项目收益权回购协议》而要求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与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先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自启动协商之日起30个工作日相关各方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亚 玲 审 判 员 钱 一 军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裴 国 强 书 记 员 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