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异169号 异议人(被告):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KUJ2X3,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极地广场22-1-405。 法定代表人:郑智。 原告:***,女,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X955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56WT17,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中科乐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前海中科乐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496022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93年7月1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58266706T,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审理原告***诉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中科乐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保全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6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苏0582民初702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中科乐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申请人可申请延长期限,续行期限不超过前述规定的期限)。2019年6月5日,本院冻结被告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中国银行横琴自由贸易区分行营业部的739369989593账户(已冻结金额为488217.53元);冻结被告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海支行的95×××03账户(已冻结金额为12.59元);冻结被告深圳前海中科乐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深大支行的11×××09账户(已冻结金额为9776.40元);冻结被告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北京国贸支行的60×××50账户(已冻结金额为14864.27元)、在农业银行天津塘沽支行营业部的02111101040007033账户(已冻结金额为17633.28元)。 被告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在贵院受理的***诉深圳前海元素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八被告返还资本金及利息一案中,我司系第六被告。因贵院采取保全措施,我司两账户被冻结,对我司正常开展业务产生严重影响。截止2019年5月8日,中城投六局共计收到珠海元素聚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5130万元,该全部款项中城建六局已于2019年5月8日前全部还清。根据担保协议第四条规定,我司担保义务已完全解除。且经了解,本案诉讼标的额仅为170万元,八被告被保全财产已超过诉讼标的。我司虽在起诉书被列为第六被告,实质上与本案没有关系。为避免给我司商誉及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更严重不利影响,请求对我司在民生银行北京国贸支行的60×××50账户、在农业银行天津塘沽支行营业部的02111101040007033账户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200万元,本院冻结账户的金额累计530504.07元,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被告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是保全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商联合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