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13民初7715号
原告大连佛伦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宁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兴城市益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常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佛伦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城市益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135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189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原告提供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佛伦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兴城市益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5元(原告已预交),返还给原告600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