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3民初67号
原告大连佛伦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于家村(大连金州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32785640N。
法定代表人宁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兴城市益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沙后所南门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1148MA0QFJXL6D。
法定代表人常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佛伦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益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兴城市益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佛伦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苗木供应合同》,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保质保量供给被告大樱桃树466株(有1株为赠送),货值为631350元。原告依据合同委派技术专家王录勇多次去被告生产基地现场指导;2018年11月15日在超出成活率验收期限5个半月时间,原告仍应被告方要求对不成活树进行补树74株成活率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被告方补树接收人为张宇。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2018年I2月原告方公司股东、财务人员和负责指导的技术人员一行4人到被告方公司催讨,被告方处正常经营状态,但货款仍没有支付。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1350元,滞纳金189405元(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按照货款的30%计算滞纳金),己支付0元,尚欠原告货款和滞纳金820755元。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1350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894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城市益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苗木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应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交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要按每日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苗木供应合同》系出于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在案涉苗木供应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要按每日货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认为该滞纳金条款约定过高,自愿放弃,愿意按照货款总额的30%主张滞纳金,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市益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佛伦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1350.00元。
二、被告兴城市益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佛伦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89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城市益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20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马淑玲
人民陪审员 马晓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