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5706号
原告:楚雄市***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白龙箐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K5TWKXG。
经营者:刘华中,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原住重庆市璧山区,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世芬,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曙光东区20幢1单元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92173180N。
法定代表人:周始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婵,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市***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渝鑫租赁站)与被告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鑫租赁站的经营者刘华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世芬,被告右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92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77元(29259元×3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楚雄市玖龙国际小区四期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双方为此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数量、期限、租金单价及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2021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9259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秉公判处。
被告右营公司辩称,被告右营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被告右营公司承建楚雄市玖龙国际小区四期建设工程,将模板及安装劳务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右营公司对于租赁物数量、租金等具体情况概不知晓,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径直向被告右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右营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841万元,不拖欠其任何款项。经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租金结算表等,大多不是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收料人所签的,对于这部分,被告右营公司表示质疑,不排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右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右营公司所签,被告***仅作为被告右营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第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右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右营公司答辩时所陈述的其已向被告***支付款项800多万元,该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渝鑫租赁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发料单7份;3.退料单4份;3.租金结算表3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右营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模板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木工承包工作内容及其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证据分析认证为:原告渝鑫租赁站与被告右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右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渝鑫租赁站与被告右营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甲方渝鑫租赁站与乙方右营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一标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材料,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材料的当天起按日历天数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则按照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实际出货日期以甲方开具的出货单日期为准);租用数量以甲方发货单(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为准;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金计算单价为,卸料平台450元/台/月,工字钢0.15元/米/天;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隆贤武进行收退物资、核对租金、维修费、运输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支付本月租金和其他费用给甲方或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逾期甲方向乙方按租金和费用总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在该合同的落款甲方处,渝鑫租赁站加盖了公章、由李瑞琼作为经办人签名、由李瑞琼和刘华中作为收发材料人签名。在该合同的落款乙方处,右营公司加盖了“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楚雄玖龙国际项目专用章”、由张天荣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由***作为经办人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渝鑫租赁站陆续提供租赁材料和接收返还的租赁材料:渝鑫租赁站制作相应发料单记载已提供的租赁物情况,并由***或其子程集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名确认;渝鑫租赁站制作相应退料单记载已收回的租赁物情况,并由***之子程集或者相关工作人员黄树成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名确认。
2019年11月30日,***之子程集代***与渝鑫租赁站结算租金,双方确签租金结算表一份,载明截至当天共产生租金15376元。
2019年12月31日,***之子程集代***与渝鑫租赁站结算租金,双方确签租金结算表一份,载明截至当天共产生租金21145元,已付19700元。
2021年1月24日,系渝鑫租赁站制作最后一单退料单之日,该份退料单由黄树成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名确认。当天,***之子程集代***与渝鑫租赁站结算租金,双方确签租金结算表一份,载明应付渝鑫租赁站租金29259元。
另查明,发包方右营公司与承包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模板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和《木工承包工作内容及其它》一份,约定右营公司将其承建的楚雄玖龙国际建设项目四期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种劳务分包给***。右营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中均加盖了“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楚雄玖龙国际项目专用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张天荣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名确认。
同时查明,渝鑫租赁站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承租方被告右营公司与出租方原告渝鑫租赁站所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查明原告渝鑫租赁站基于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其履行享有租金债权29259元,虽然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为承租方被告右营公司经办租赁物收、退事宜和租金结算事宜的人员,不完全是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人员,但三次办理租金结算事宜的承租方经办人程集,与合同约定的被告右营公司经办人之一***系父子关系,经比对记载租赁物收、退情况的发料单、退料单与程集经办的三份租金结算表,并按照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等费用的计算方法进行核算,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在被告右营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渝鑫租赁站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渝鑫租赁站与程集最终结算的租金欠款29259元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右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渝鑫租赁站诉请的租金29259元,应由被告右营公司进行清偿。
因被告右营公司未按照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右营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渝鑫租赁站诉请的租金逾期违约金8777元,被告右营公司提出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右营公司尚欠租金292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自双方最终结算之日2021年1月24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2021年8月23日止共7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支持2628元(29259元×15.4%÷12个月×7个月);对原告渝鑫租赁站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查明属于原告渝鑫租赁站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支出损失,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对被告右营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经办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署事宜,根据该合同同时由被告右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天荣签名确认、合同上加盖了足以代表被告右营公司的项目公章的情况,则对于原告渝鑫租赁站,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右营公司,被告***实施的订约行为足以构成对被告右营公司的表见代理,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9259元;
二、被告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逾期违约金2628元;
三、被告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楚雄市***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元(原告楚雄市***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438元),由被告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由原告楚雄市***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红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