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右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石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6民初121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石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地产开发商,在石林县城开发建设石林“巴江雅苑”小区,建设过程中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但实际施工是被告***和被告***,石林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6民初778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借用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外墙及内部墙体的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经过计算工程价款为201098元,同时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但没有按照承诺执行,至今仍然拖欠。 被告石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仅和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跟原告无合同义务,无须支付款项。共同责任需要约定或法定为前提,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任何责任,案涉项目经(2023)云01民终19155号判决,确认我方以劳务费用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内外墙装饰已包含在内,就劳务费用经过判决,判决后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内容我方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系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班组,劳务费用与我方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报酬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只能向被告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讨,与我无关;原告应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邀请,对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施工范围项下的内外墙墙体进行粉刷,该墙体粉刷属于单项劳务承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原告要求我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中,原告承包两部分劳务,一部分是跟***、***直接对接,也就是本案原告诉请和***、***对接的部分;原告的另外一部分劳务是跟我方承包的,但不在本案诉讼的范围,双方已经签字结算,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结算单、施工签收单、本院(2023)云0126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石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云0126民初1797、17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2023)云01民终1915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员工身份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因系单方制作,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签收单(证据第33页、34页、36页、37页)金额为“15870元”,因没有被告,以及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29日,被告石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就石林“巴江雅苑”一期土建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20年7月28日,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在案涉项目为合伙关系。2021年11月起至2023年2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石林“巴江雅苑一期”整个小区负责补灰、补砖、补栏杆等临时性工作,哪里有问题就安排去哪里做工。被告***,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施工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时费用。原告以被告***等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工作内容用一个“补”来表述,其主张,被告***安排其在整个小区提供补灰、补砖、补栏杆等临时性的工作,其提交的“施工签收单”证据记载有师傅(欲称“大工”)、小工的工时费用,故被告有关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的理由成立。原告虽参与案涉项目建设活动,但本案中其侧重于提供劳务而非工作成果的交付,原告的报酬应为劳务费用而非工程款项,本案为典型的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不能以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合伙人)以外的其他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原告将牵涉的相关当事人全部进行了起诉,混淆了相关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的施工签收单中记载内容标注有“2012”字样,原告认为系笔误应为“2022年”,原告提交了“***”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16日――18日(证据第15页)”统计为“2850元”错误,应为“2325元”。原告提交的施工签收单(证据第33页、34页、36页、37页)金额为“15870元”,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117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武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原告***负担296元,被告***、***负担1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